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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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69號抗告人 趙中雍
林泉林彰興 林彰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於全體當事人間應合一確定,是雖僅趙中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效力應及於林 泉水 、林彰壽、林彰興,爰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萬1,432元(下稱系爭費用,見司聲卷55頁之繳費單據)。
(二)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趙中雍負擔19%;林
泉水、林彰興、林彰壽(下稱 林泉水 等3人)連帶負擔63%;其餘18%由林泉水負擔。林泉水、林彰興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28號判決駁回(認上訴效力不及於林彰壽),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等連帶負擔8/10,其餘2/10由林泉水負擔。林泉水、林彰興就命其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將
此部分廢棄發回,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廢棄改判(認上訴效力及於林彰壽),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4,其餘3/4由林泉水等3人負擔。林泉水等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裁定駁回確定。準此,第一審判決命趙中雍負擔系爭費用19%部分,未據其上訴而確定,由此計算其應負擔之數額為3萬6,372元(191,432×19%=36,3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第一審判決命林泉水負擔系爭費用18%部分,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據此計算林泉水應單獨負擔之數額為3萬4,458元(191,432×18%=34,458)。再者,第一審命林泉水等3人連帶負擔系爭費用63%部分,依本院更審判決確定結果,改由林泉水等3人負擔3/4即9萬0,452元(120,602×3/4=90,452),其餘則由相對人負擔。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就其支出系爭費用部份,確定 趙中庸 、林泉水應各負擔3萬6,372元、3萬4,458元,林泉水等3人應負擔9萬0,452元,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當。
(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起訴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伊於系爭事件所為訴訟行為則屬必要,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又加計利息部分,應依目前市場行情調降為按週年利率2.2%計算云云。然系爭事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依系爭事件之裁判定之,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為審酌,且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法律所明定,均如前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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