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366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認罪,經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規定,協商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之記載外,將犯罪事實第九至十行記載之「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為「該不詳人士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蒐集電話、帳號予以行騙之不詳人士逾一人)」、第十九至二十行更為「‧‧‧予化名為 李銘仁 之該不詳人士收,且因而收取新臺幣(下同)八千七百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當庭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減刑前)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之科刑範圍,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始遭通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存卷可按,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件:(96年度偵緝字第2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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