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仍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一四三之一住處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因另涉搶奪案件,接受警員調查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經警所採尿液,送請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大學出具之毒品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年籍對照表及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多次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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