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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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6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06號原告正皇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023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9月6日委由力九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出口委外加工不再復運進口男女衣物半成品乙批(出口報單號碼:AW/BC/93/WF31/0242),經電腦篩選為C2(貨物應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告發現可疑,乃將通關方式由C2改為C3(貨物應審應驗),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與報單原申報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M412975-M412979核樣全數不符,爰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材質、數量、重量及離岸價格,並有企圖冒退營業稅、虛增出口實績及冒銷出口配額之情事,被告乃依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材質、數量、重量及離岸價格,並有企圖冒退營業稅、虛增出口實績及冒銷出口配額之情事,科處罰鍰6萬元,有無違法?
一、原告陳述:
㈠、訴願決定載:「…並有企圖冒退營業稅,虛增出口實績及冒銷出口配額之情事…」,惟查有否「企圖」如何證明?既然無法證明有否「企圖」,則訴願決定之理由如何成立?又訴願決定載:「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與報單原申報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M412975–M412979核樣全數不符,爰認訴願人(指原告,以下同)涉有虛報貨物、材質、數量及離岸價格」,原告前已坦承此為無心之過。另訴願決定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要件,事實與法律所定關係相符時,其所為處分即屬適法」,惟如前所述,事實有部分無法證明,即與法律關係並非完全相符,故原告認為訴願決定並不適當。
㈡、訴願決定又載:「次依國際貿易實務,商業經營者必將本求利,精打細算,金額錙銖必較,…本案虛報數量、金額甚為龐大,訴願人於貨物裝櫃出口時,竟未能發覺,實違常情…」,此為理想,在現實環境下,如何開出理想之花?訴願決定另載:「有企圖冒退營業稅之嫌,情節重大,原處分機關(指被告)本於自我裁量權酌情科處6萬元罰鍰」,而另一海關單位就與此十分類似之案件,僅處罰6千元罰鍰,罰鍰相差10倍,此乃原告不服之處。
㈢、被告謂原告有企圖冒退營業稅之嫌。惟原告沒有必要冒退營業稅,確實只因裝錯櫃;且原告9–1O月份可退之營業稅也僅有3萬多元,並不可能為3萬多元甘冒被沒收貨物之風險;況且原告若想冒退營業稅,須先預繳進項5%稅金,申報4個月後始能退稅,原告實無必要如此行。
㈣、關於虛增出口實績,原告為一外銷毛衣公司,主要是以美加為主,然近10年來,毛衣在臺灣已無生產力,出口實績得到之獎勵對廠商而言已無作用,早無吸引力,因為原告生產的毛衣所需之配額隨到隨簽即有,自無需為增加出口實績而冒此風險。
㈤、臺灣每年之配額全多用不完,尤其是輸美645/6配額(原告出口大部分以此為主),而且政府一直鼓勵廠商多加利用,以便爭取外匯,故被告指原告冒銷出口配額,實不合常理。
㈥、被告謂二次出口之金額相差5、6倍,惟經原告查出口報單後,發現本件93年9月6日申報出口報單AW/BC/93/WF31/0242,離岸價格2,202,728元;93年9月13日申報出口報單AA/93/4946/7298,離岸價格2,236,172元,二筆金額僅差數萬元,請從輕處罰。
㈦、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出口,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或價值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出口人虛報貨物材質、數量、重量及離岸價格,並有企圖冒退營業稅,虛增出口實績及冒銷出口配額之嫌,違規情節重大,被告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訴稱:「…事實有部分無法證明,即與法律關係並非完全相符。故所為處分原告認為並不適當」乙節。查本案除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及離岸價格外,另違反「貿易法」規定,業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停止部分輸美紡織品之出口在案。此項事實,原告並無爭執。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要件,事實與法律所定關係相符時,其所為處分,即屬適法。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495號解釋「應受行政處分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虛報數量、離岸價格金額甚鉅,原告於貨物裝櫃出口時,竟未能發覺,實違常情,亦違貿易習慣。準此,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
㈢、原告復稱:「…而今產業逐漸升級,紡織業的處境可謂日益艱難…。政府又無法提供企業補償,而一再的苛求…」乙節。查本案除虛報貨物材質(原料紗虛報為成衣半成品)、數量、重量及離岸價格(原料紗與成衣半成品價格不同)外,並涉及冒銷出口配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為維護出口報關之正確性及貿易秩序,本於自我裁量權酌情科處6萬元罰鍰,尚未處以上開條例之最高額9萬元之罰鍰,亦未沒入其貨物。衡情論罰,應屬適法、合理,誠無苛罰原告之意。次查原處分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辦理,此項規定乃屬海關法定裁量權範圍,海關自得酌情處罰,原告自無對之爭訟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08號著有判例,並具拘束力。從而原處分應屬妥適,並無不當之處。
㈣、原告再稱:「…而另一海關單位卻於後一次十分類似之無心錯誤,僅罰6千元之罰鍰。二次情節幾近,罰鍰卻相差10倍…」、「…經過原告查出口報單後,發現二筆的金額只差幾萬元。二次情節幾近,罰鍰卻相差10倍…」乙節。經查原告所稱之另次十分類似之案件,出口報單(AA/93/4946/7298)原申報貨物共6項,離岸價格2,236,172元,但其中第2至5項未見到貨,故實際離岸價格僅為404,400元,與本案申報離岸價格高達2,202,728元,相差5、6倍;況且本案除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及離岸價格外,另涉違反「貿易法」,兩案涉案情節輕重迥異,經酌情衡理論罰後,其分別科罰金額自當有所不同。
㈤、原告又稱:「…原告並沒有必要冒退營業稅,確實因錯裝櫃」乙節。本案既經被告發現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及離岸價格、並提供不實發票外,另違反「貿易法」規定,經被告通報國稅局在案,原告已不可能再以原高報之離岸價格申退營業稅,不論是否企圖冒退營業稅,本案虛報數量、離岸價格金額甚為龐大,原告於貨物裝櫃出口時,竟未能發覺,實違常情,亦違貿易習慣。準此,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
㈥、原告末稱「…原告並無需為增加出口實績甘冒此風險」、「…貴局用冒銷出口配額之罪名加在原告的身上,實不合常理」乙節,查原告冒銷出口配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停止一段時間原告輸美第645/6、638/9紡織品之出口在案,此違規屬實;被告為維護出口報關之正確性及貿易秩序,本於自我裁量權酌情科處6萬元罰鍰,尚未處以上開條例之最高額9萬元之罰鍰,亦未沒入其貨物。衡情論罰,應屬適法、合理,並無不當之處。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出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或價值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3年9月6日委由力九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出口委外加工不再復運進口男女衣物半成品乙批(出口報單號碼:AW/BC/93/WF31/0242),經電腦篩選為C2(貨物應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告發現可疑,乃將通關方式由C2改為C3(貨物應審應驗),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與報單原申報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M412975-M412979核樣全數不符,爰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材質、數量、重量及離岸價格,並有企圖冒退營業稅、虛增出口實績及冒銷出口配額之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主張工人裝櫃疏忽,忙中有錯,實非出於故意。裝櫃貨物並非任何不法物品,且為初犯,請從輕處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案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及離岸價格,此項事實,原告並無爭執,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要件,事實與法律所定關係相符時,其所為處分,即屬適法。次依國際貿易實務,商業經營者必將本求利,精打細算,金額錙銖必較,自下訂單、出倉管理、成本會計收支等作業,勢必經層層關卡節制控管,本案虛報數量、金額甚為龐大,原告於貨物裝櫃出口時,竟未能發覺,實違常情,亦違貿易習慣,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495號解釋「應受行政處分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另查本案除虛報貨物數量、材質及離岸價格外,並有企圖冒退營業稅之嫌,情節重大,被告本於自我裁量權酌情科處6萬元罰鍰,並未處以最高額9萬元,亦未沒入其貨物,核屬適法合理,誠無原告所稱處罰過重情形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事實有部分無法證明,即與法律關係並非完全相符。故所為處分原告認為並不適當。而今產業逐漸升級,紡織業的處境可謂日益艱難。政府又無法提供企業補償,而一再的苛求。另一海關單位卻於後一次十分類似之無心錯誤,僅罰6千元之罰鍰,經過原告查出口報單後,發現二筆的金額只差幾萬元,二次情節幾近,罰鍰卻相差10倍。原告並沒有必要冒退營業稅,確實因錯裝櫃。原告無需為增加出口實績甘冒此風險,被告用冒銷出口配額之罪名加在原告的身上,實不合常理云云。惟查:
㈠、本案除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及離岸價格、並提供不實發票外,另違反「貿易法」規定,業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停止一段時間原告輸美第645/6、638/9紡織品之出口,且經被告通報國稅局,原告已不可能再以原高報之離岸價格申退營業稅。此項事實,原告並無爭執。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要件,事實與法律所定關係相符時,其所為處分,即屬適法。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495號解釋「應受行政處分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不論原告是否企圖冒退營業稅,惟其虛報數量、離岸價格金額甚鉅,原告於貨物裝櫃出口時,竟未能發覺,實違常情,亦違貿易習慣。準此,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
㈡、本案除虛報貨物材質(原料紗虛報為成衣半成品)、數量、重量及離岸價格(原料紗與成衣半成品價格不同)外,並涉及冒銷出口配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為維護出口報關之正確性及貿易秩序,本於自我裁量權酌情科處6萬元罰鍰,尚未處以上開條例之最高額9萬元之罰鍰,亦未沒入其貨物。
衡情論罰,應屬適法、合理,誠無苛罰原告之意。次查原處分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辦理,此項規定乃屬海關法定裁量權範圍,海關自得酌情處罰,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08號判例可參。故被告為維護出口報關之正確性及貿易秩序,本於自我裁量權酌情科處6萬元罰鍰,尚未處以上開條例之最高額9萬元之罰鍰,亦未沒入其貨物。衡情論罰,應屬適法。
㈢、原告所稱之另次十分類似之案件,出口報單(AA/93/4946/7298)原申報貨物共6項,離岸價格2,236,172元,但其中第2至5項未見到貨,故實際離岸價格僅為404,400元,與本案申報離岸價格高達2,202,728元,相差5、6倍;況且本案除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及離岸價格外,另涉違反「貿易法」,兩案涉案情節輕重迥異,經酌情衡理論罰後,其分別科罰金額自當有所不同。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材質、數量、重量及離岸價格,並有企圖冒退營業稅、虛增出口實績及冒銷出口配額之情事,科處罰鍰6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四庭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