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2年12月15日17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後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確認後方究有無行人、車輛即逕行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致前開車門撞擊同向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亦因此受有右腳第4、5蹠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示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刑事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且在刑事簡易判決程序中,告訴人或被告無從知悉法院何時裁判,相較於經言詞辯論之通常審判程序,被告或告訴人有關訴訟之資訊對等地位,更為不足,由此而生之程序不利益,自不宜由非可歸責之被告或告訴人負擔,故就撤回告訴之時期,不應限制過嚴,而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保障人民權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於94年1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該撤回告訴狀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於同年2月5日轉送本院收受,有撤回告訴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5日甲○清公93偵11070號函上之收狀章可稽。而原審法院雖於同年2月2日即製作判決書,然於同年2月15日始送達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合法撤回其告訴。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已合法撤回告訴之上情,復就本件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