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告來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仲佑 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5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23號准予訴訟救助。俟上開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94年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99,375元,應徵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75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無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