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上賓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月八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私立啟英高中搭載學生放學,嗣於當日16時20分許駛至該校司令台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右側有該校技工 黃金勝 正在修補地磚,仍貿然前行,致黃金勝遭甲○○所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碰撞倒地而受有重創,黃金勝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當日20時10分許,仍因腰、腹部鈍挫傷引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家屬乙○○訴由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甲○○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因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黃金勝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核與被害人之子乙○○及在場證人 陳世功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中所指述被害人黃金勝係因遭被告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衝撞,而受有腰、腹部鈍挫傷引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
而本件被害人確係黃金勝,其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6幀附卷足憑。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詎料被告竟疏於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金勝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黃金勝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腰、腹部鈍挫傷引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金勝死亡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係「上賓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大客車司機,職司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載運客人之工作,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過失之程度並非重大,且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尚有部分和解金額並未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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