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持於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於民國94年6月21日下午1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鐵鎚毀越該處門鎖之安全設備後,竊取丁○○所有放置該處之機車引擎機油283瓶、機車後照鏡11支,得手後,將上述物品託不知情之友人 吳敏郎 代為存放,嗣經警方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吳敏郎位於花蓮縣○○鄉○○路○○巷○號前之鐵皮倉庫搜獲上開財物,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訴、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339號搜索票、警方扣押目錄表、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照片、證人吳敏郎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搬運機油及後照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初是因為我有小貨車,丙○○叫我去載東西,所以我就去大富幫他載東西,我去警察局才知道那些東西是機油、後照鏡,警察跟我說如果我配合,可以把我列為關係人,為何我會變成被告,我也覺得莫名其妙,事後丙○○有跟我說他其實跟屋主談好,屋主請他去搬東西;被告丙○○則辯稱:當初丁○○與我哥哥乙○○交談之中,用意是要我去搬,可能是當時丁○○喝醉自己忘記了,所以我去搬機油及後照鏡之行為並非竊盜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辯稱:當初在警詢中,是紀錄的陸姓警員叫我這樣說,並說這樣對我比較有利,我才這樣說的,我不曉得為何會變成竊盜,陸警員事後有說,如果我這樣說我就是關係人,如果有罪的話,我也會比較輕,事後警察並稱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錄音有問題,叫我再作一次錄音,所以我是依照前一天講了內容陳述等語。經本院勘驗被告戊○○之警詢錄音帶顯示:警察及被告戊○○之問答間,均無因詢問或回答之後須打字製作警詢筆錄而中斷交談,而係十分流暢,甚至警察及被告戊○○之間的問答均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完全相符,無任何整理、修飾之文字或重複詢問問題以促使被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形,與一般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常因須停止問答以便同時製作警詢筆錄、或因被告未針對問題回答、回答不夠詳細,致警方須再次詢問或請對方再詳細回答等情形明顯不同,顯見被告戊○○所述係依據前次製作之警詢筆錄陳述等語,應堪採信。而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製作被告戊○○警詢筆錄之警員陸學益為證人,欲證明上開筆錄係出於被告戊○○之自由意志,然警員陸學益因病住院,無法出庭作證。檢察官又無指出其餘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未受利誘,自難認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被告丙○○主張丁○○於警詢中所言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該證詞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僅例外規定證人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然查證人丁○○於警詢所言與本院到庭所證內容有些許出入,惟警方於警詢中並未就丁○○有無委請他人處理機油、後照鏡一事為詢問,僅單純告知戊○○稱有與丙○○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共同竊取機油、後照鏡,並問案發地點為何人所有、是否為丁○○遭竊之物品、是否認識被告二人等問題,丁○○乃單純就問題回答,並未就有無委請他人代為處理放置該處之機油、後照鏡為說明,而此即為本案爭執之所在,丁○○於警訊中之證詞既就此未予說明,難認係證明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故依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性規定,證人丁○○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今年過年,我在光復鄉大富村朋
友聚會的場所,有跟乙○○說我的店結束之後,有一些存貨,如果找到買主的話,請他幫我賣,因當時有喝酒,忘記有無答應乙○○轉賣一事,所以在警察局沒有提到請乙○○轉賣一事,後來是乙○○提醒我,我才想起來,我應該有答應他幫我處理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今年過年前後,我與丁○○一起喝酒,丁○○有談到他的機車行收起來,如果有朋友要機油的話,要我幫他處理機車行的東西,我在當天有跟我弟弟即被告丙○○說請他幫我處理,有跟他提到是丁○○的東西,等賣出去後錢再拿給我,我再拿給丁○○等情相符。是被告丙○○所辯,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丁○○證稱:當時我是將機油、後照鏡放在我老家
,那裡是空屋,本件案發後我沒有去該屋查看,之前該屋門鎖應該沒有被破壞,我於中秋節回去該屋,才發現該屋門鎖被破壞等語。而卷附該屋門鎖照片(警卷第37頁),亦看不出門鎖有遭破壞之痕跡,亦足證被告戊○○於警詢中所述丙○○拿著一把鐵鎚,把該戶門鎖敲壞之後就直接入內行竊等情,確實與事實不符。
⒊至於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339號搜索票、警方扣押目錄表
、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照片、證人吳敏郎於警詢中之陳述,僅能證明警方有持搜索票至吳敏郎住處搜索,並扣押機油、後照鏡,之後將所扣押之物品歸還丁○○及被告二人有將自丁○○老家搬取之機油等物寄放在吳敏郎倉庫之事實,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竊取之故意或客觀上有破壞門鎖竊取丁○○財物之犯行。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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