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QUANGHUY(中文譯名:裴光輝;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BUIQUANGHUY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BUIQUANGHUY(中文譯名:裴光輝)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某時許,經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暱稱「CANH」之成年人(下稱暱稱「CANH」)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暱稱「CANH」、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甲男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暱稱「CANH」提供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甲男允諾給予其日薪新臺幣(下同)800至1,000元。BUIQUANGHUY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CANH」、甲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㈡由BUIQUANGHUY向甲男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依甲男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得手(詳細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而隱匿詐欺所得。BUIQUANGHUY因此獲得報酬合計1,700元。嗣因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貞卉 、 李宗龍 、 黃柏元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BUIQUANGHUY(中文譯名:裴光輝)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CANH」、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
編號1、2、4所示犯行,推由被告接續提款後以上述方式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CANH
」、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貞卉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本院認被告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外,亦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92頁),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㈧刑之減輕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快速賺取金錢,無
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成員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尚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0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暱
稱「CANH」交予其收受,其使用該手機與甲男聯繫並接收甲男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提款車手工作之報酬為每
日800至1,000元,其於113年5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別實際取得報酬800元、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400元、400元(計算式:800÷2=400元)、450元、450元(計算式:900÷2=450元),且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由被告提領後
以上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男係於113年5月25日後之某日將
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提款卡交予其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
94、105頁),查上開提款卡既係甲男於113年5月25日後始交予被告收受,且並無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情況,亦非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認前揭提款卡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BUIQUANGHUY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2附表二編號2所示BUIQUANGHUY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3附表二編號3所示BUIQUANGHUY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4附表二編號4所示BUIQUANGHUY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提領地點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1陳貞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以暱稱「芊芊」聯繫陳貞卉,詐稱:可填問卷並加入推廣產品獲利,惟領取獲利需要支付見證費云云,致陳貞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13年5月24日16時5分許匯款30,000元113年5月24日16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裕門市⒈告訴人陳貞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3589號偵卷第75至81頁)⒉陳貞卉匯款整理表1份(同卷第125頁)⒊陳貞卉於113年5月24日匯款3萬元、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同卷第129頁)⒋陳貞卉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35至211頁)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307至311頁)113年5月24日16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113年5月24日16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113年5月24日16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2李宗龍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及通訊軟體,以暱稱「伊昇-jian(總裁)」聯繫李宗龍,詐稱:可加入虛擬通貨網站(網址:http://www.natuzuyxx.com)及冷錢包「imtoken」平台,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宗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13年5月24日17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113年5月24日18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裕門市⒈告訴人李宗龍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3589號偵卷第83至87頁)⒉李宗龍於113年5月24日匯款5萬元、4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第227頁)⒊李宗龍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第233至249頁)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307至311頁)113年5月24日18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113年5月24日18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113年5月24日17時58分許匯款40,000元113年5月24日18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113年5月24日18時26分許提領9,000元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福廣門市3黃柏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及通訊軟體,以暱稱「伊昇-jian(總裁)」聯繫黃柏元,詐稱:可匯款並代理產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黃柏元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13年5月25日13時17分許匯款10,000元113年5月25日13時28分許提領1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大雅文雅店⒈告訴人黃柏元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3589號偵卷第89至93頁)⒉黃柏元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65至269頁)⒊黃柏元於113年5月25日13時17分許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第269至271頁)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307至311頁)4 李詩蘋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及通訊軟體,以暱稱「ERIC總監」聯繫李詩蘋,詐稱:參加活動並出示財力證明以獲利云云,致李詩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13年5月25日14時54分許匯款40,000元113年5月25日15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大雅文雅店⒈被害人李詩蘋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3589號偵卷第95至97頁)⒉李詩蘋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1份-詐欺成員指示李詩蘋匯款八萬元進入系爭帳號號郵局帳戶(第287至299頁)⒊李詩蘋行動電話即時轉帳通知截圖1紙-103年5月25日14時54分、56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4萬元(第295頁)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第307至311頁)113年5月25日15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113年5月25日14時56分許匯款40,000元113年5月25日15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113年5月25日15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113年5月25日15時25分許提領1,000元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說明1蘋果廠牌IPhone型白色行動電話1支(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暱稱「CANH」交予被告收受,供被告與甲男聯繫並接收甲男之指示所用,應予沒收。2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難認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3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4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5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