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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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二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詐害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四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四二號執行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起訴,經法院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本件假處分事件因而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未逾三十日者,應一併聲請撤銷該裁定),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廣義上包括執行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向法院起訴或行使與起訴具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法院調解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四三八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假處分,並以本案請求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全部敗訴為由,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各一件為證,堪予採信。惟按所謂「訴訟終結後」,就假處分程序而言,除提起之本案訴訟應終結之外,尚須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後,受擔保利益人可能繼續發生之損害,方能停止。次查,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後,直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始具狀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乙節,亦據本院依職調閱假處分卷宗查明屬實,洵堪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因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撤回,相對人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本件顯未達於訴訟終結之程度,聲請人亦未取得定期催告之權利,是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其催告並不合法。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筑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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