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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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銘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銘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銘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及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度之表示:請求可以定輕一點且可易科罰金之刑度等情(見聲字卷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復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曾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處刑期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9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1、2日某時許110年1月9日16時5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10年4月10日18時5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56、3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406號111年度桃簡字第522號判決日期111年05月05日111年4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406號111年度桃簡字第5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6月14日111年7月6日備註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87號。1.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21號。2.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