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執行指揮書、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屬詐欺相關犯行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犯罪時間亦屬接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他犯行,分別屬不同之犯罪類型,然時間尚屬接近;及各該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犯罪日期109.3月間至109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109.2.16、109.6.16、109.6.3、109.5.30109.6.17、109.6.16、109.6.16、109.6.14、109.6.14、109.6.14、109.6.14、109.6.16、109年6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46號、111年度偵字第68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46號、111年度偵字第6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日期110.12.22111.6.14111.6.14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20111.7.18111.7.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8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7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