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1063號聲請人 何依芳
何真雅
何有得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暨前列聲請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何佳糧 前列何有得法定代理人 蕭雁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何佳糧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何依芳、何真雅、何有得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 何士能 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士能之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何士能於民國111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定。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何士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1)於1
11年7月3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何佳糧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亦有前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參考。因此,聲請人何佳糧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三、再者,聲請人何依芳、何真雅、何有得,為被繼承人何士能之孫子女即第一順序次序在後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何士能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其他子女 何秀英 、 何川盛 、 何川森 、 何秀霞 、 何秀雀 ,其等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憑。則被繼承人何士能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其餘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士能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