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條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條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條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從事農藥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條滿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中興路某農藥行,與朋友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巷0號住處,旋於同日18時38分許,途經嘉義縣○○鄉○000○○路○○道0號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交岔路口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8時5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條滿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