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明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凌明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凌明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雅築居宿舍(其中房號377房間為凌明村前妻黃○○承租,惟於110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即搬離雅築居),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上址有人居住之住宅,徒手竊取該址頂樓之衣物(含李○○所有之內衣5件、內褲5件、襪子3雙、發熱褲1件,郭○○所有之數量不詳內衣、內褲、襪子及衣架子1個,及江○○所有之長褲1件),得手後旋即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
二、本件證據:被告凌明村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及被害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20張、被告住處照片6張、經證人李○○、郭○○、江○○指認之照片6張、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電話紀錄、黃○○房屋租賃契約傳真。
三、考量遭竊物品均屬被害人3人經穿著使用後之個人私密物品,經濟價值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害人 郭岱恩 遭竊之物品數量不詳,亦難精確估算。又雖未能剝奪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衡量本件所科處之刑罰,於其所付出之代價亦應可衡平,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