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40號原告 謝金美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王邵威 律師被告 吳王平西
曾怡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7,84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99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看法相同)。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大里區東城段1174、1174-2、1175、1176、117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40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予以拆除,並將同段1175、1176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將同段1174、1174-2、1177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違約金28萬元。根據上述說明,本件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784萬元(即原告聲明遭占有之同段1174、1174-2、1175、1176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600元總面積400平方公尺=17,840,000元),至原告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8,9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宏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