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 林曉琳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林春忠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當事人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應以上訴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狀之記載不合法定程式,即為上訴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該不合法之上訴。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表示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35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不合程式,故依上述規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聲明。
三、上訴人應一併具狀說明系爭耕作權於65年9月25日登記存續期間屆滿後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管理人:原住民族委員會)有何權利得為主張,並應檢附相關書證影本(正本開庭攜帶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蓓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