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67號抗告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只有4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僅新台幣(下同)57,200元,而非抵押權擔保之1,700,
000元債權,原裁定以抵押權擔保金額1,700,000元為核定標準,顯有違誤,爰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上開所述,本院認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次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為1,700,000元,但抵押之標的即抵押物價值則為57,200元(4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14,300元=57,200元),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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