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迨於90年3月1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5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①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⑴、5月⑵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②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⑶,嗣經提起上訴、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⑴⑵⑶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93年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④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⑤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故上開假釋復經本院予以撤銷,原應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又29日。後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4號裁定就上開①案件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再與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故前揭殘刑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4日;另就上開③④案件,各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5月、2月又15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上開⑤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經接續執行後,嗣於97年7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乙○○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乙○○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於98年12月5日為警通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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