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冠儒 代理人 蕭偉浚 律師
洪榮宗 律師 王鳳儀 律師相對人 魏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字第二0五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22號、31號、11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於民國96年4月17日核准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分為46萬股,相對人持有199,85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3%,且自96年起迄今已逾1年以上。相對人於98年間收受抗告人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97年度財務報表之決議內容與會議紀錄,惟字體窄小難以辨認,為此經濟部尚於98年11月10日函請抗告人再檢送足以辨識之上開資料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收到。按基於股東權益保護與公司資訊公開原則,公司有義務向股東提供公司營運與財務文件,然抗告人卻藉由發送無法辨識文字之文件,意圖矇騙股東;且依相對人向經濟部取得之抗告人97年度損益表,抗告人於97年度稅後純利為45,831,684元,相當於10個資本額,卻不依公司法分配股利;又抗告人96年度由相對人擔任董事長時之營業費用僅為7,023,642元,但97年董事長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周冠儒接手後,營業費用暴增為28,338,316元,比相對人任董事長時增加21,314,674元,就此增加費用,抗告人亦不肯對外說明何以造成營業費用暴增,抗告人目前由法定代理人周冠儒(占43%股份)及第三人 沈育星 (占10%股份)行使多數暴力把持,排斥占股權43%之相對人監督公司之正常運作,坐擁鉅額盈餘又拒不分配股利,營業費用又突然暴增,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堪稱有正當性及必要性。抗告人既拒絕提供財產文件使股東了解公司營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股東名簿及抗告人送發給相對人之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97年度財務報表為證,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亦不爭執相對人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經濟部於98年11月10日函請抗告人再檢送足以辨識之抗告人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97年度財務報表之決議內容與會議紀錄予相對人,然抗告人並未依函示辦理,迄至原審諭知後始將足以辨識之抗告人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97年度財務報表之決議內容與會議紀錄提供予相對人;又依抗告人97年度損益表所示,確有如相對人所稱抗告人營業費用暴增之情形;且相對人於97年9月19日即卸除抗告人董事長職務,為使仍為抗告人股東之相對人有機會了解抗告人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之聲請尚合乎法律規定意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指述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公司業務及營收狀況蒸蒸日上,穩定成長,要無相對人所稱掏空之情事;再者,相對人前於任職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即已積極籌劃另行籌設新公司,且於98年6月1日於台北市另行設立鴻磐電子有限公司,該公司所營事業與抗告人公司相同,足證相對人欲與抗告人公司於業務上相互競爭之企圖,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意圖顯非單純。原裁定准許本件聲請,非惟使具商業上競爭關係之相對人輕易取得抗告人相關財務成本、利潤等重要營業機密,甚且將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正常營運。原審法院明知上情,竟置抗告人所提種種事證而不論,反謂相對人是否會刺探抗告人業務秘密,並非本件所應考究者云云,率爾裁准本件之聲請,此非惟與公司法選任檢查人制度之精神不符,更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非抗字第5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004號、97年度審司字第234號裁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所揭櫫不得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且聲請選任檢查人應具正當性及必要性之意旨有違。是本件選任檢查人之裁定,要屬無據,於法亦有未合,自應廢棄。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所寄發之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97年財務報表字跡窄小,難以辨認,謂抗告人意圖蒙騙股東,而聲請選任檢查人云云。惟查,抗告人前已將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97年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遞送相對人。相對人所稱應行選派檢查人之事由既不存在,自不應裁准其聲請:
㈠按聲請選派檢查人,聲請人自應就選派檢查人之事由、選
派之必要性及正當性,為必要之說明及舉證。倘聲請人主張選派檢查人之事由已不復存在,自應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駁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㈡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寄送之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97年財
務報表難以辨視為由,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此觀相對人99年1月1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事實理由第1點所載:
「本件係因相對人故意不將清楚、詳細帳冊、報表交由聲請人了解所致...」可明。
㈢抗告人既已於99年1月27日將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97年
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呈送原審,並經原審遞送繕本予相對人,且前開財務報表除經抗告人公司監察人查核完竣外,並經會計師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該等財務報表內容誠屬正確合法。是以,相對人既已取得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財務報表,則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已達,本件已無再行選派檢查人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三)相對人復以抗告人97年之營業費用較96年增加2千餘萬元,故認抗告人有遭掏空之危險,主張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正當性云云,更屬無稽:
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僅規定符合一定資格之股東,即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然不得因此即以聲請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資格,作為准駁選派檢查人聲請之唯一依據。果僅以有無具備一定資格為唯一之判準,豈非法院無須開庭審理,僅需要求聲請人提供資格證明文件,或將此單純資格文件審查工作交由一般法院行政人員處理,待確認聲請人提出之資格文件可證明其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資格後,即可核給選派檢查人之許可。此顯非事理之平,更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設計目的。另按少數股東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持股之資格限制,法院亦非當然即應准許該少數股東有關檢查人選派之聲請,而應考量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具有其正當性,或受聲請檢查之公司帳目資料是否有確有查核之必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明揭斯旨。故是否裁准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實應以該聲請是否具有必要性及正當性為斷。
㈡相對人既稱抗告人97年之營業費用較96年增加2千餘萬元
,逕認抗告人有遭掏空之危險,而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正當性云云,則原裁定自應審究抗告人有無相對人所稱有遭掏空之危險,以斷本件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抗告人營業費用之增加,僅係一單純之客觀事實,要不涉及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正當性之合理性判斷。換言之,抗告人公司97年度營業費用雖有增加,然非可謂營業費用增加,即當然認定有相對人所稱公司遭掏空之危險,進而推論有選派檢查人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存在。實則,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稱遭掏空之情事,經查:
⑴查抗告人97年度之營收較96年度增加1億餘元,所獲淨利
亦大幅提高,此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則相對人嗣又空言泛稱抗告人有遭掏空之危險,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正當性云云,所辯前後矛盾,要非可採。
⑵再者,抗告人97年度之營收較96年度增加1億餘元,則營
業費用相對增加,乃事理之常;更何況,相較於所增加之營收比例而言,此營業費用增加幅度,亦無違反常態或合理之處。
㈢抗告人之財務報表,已經由監察人進行內部查核,並經外
部獨立公正之會計師,就公司相關會計憑證,進行實際查核,在審查程序上,完全符合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要求。而會計師針對抗告人97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查核後,亦出具無保留意見。凡此均足證明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應屬健全,要無相對人所稱遭掏空之危險。
㈣承上所述,抗告人既無遭掏空之危險,獲利狀況反而穩定
成長,則相對人所稱因抗告人97年之營業費用較96年增加2千餘萬元,認抗告人有遭掏空危險,故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正當性之主張,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四)原裁定於裁定理由第4點僅以抗告人97年度損益表確有相對人所稱營業費用增加之客觀事實,而未就本件有無相對人所稱抗告人遭掏空之情事,予以審酌,亦全未就何以抗告人營業費用增加,即有選派檢查人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乙節,敘明理由,即逕予裁准本件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末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明揭斯旨。查相對人於庭訊時就抗告人97年度之營收較96年度增加1億餘元,所獲淨利亦大幅提高乙節並不否認,詎相對人竟又空言誣指抗告人有遭掏空之危險云云,相對人所辯,前後矛盾,不言可明。復依抗告人97年度之營收較96年度增加1億餘元、監察人已就抗告人97年度財務報表進行查核以及外部會計師審查抗告人公司97年度財報後,出具無保留意見等事實,在在可證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稱有遭掏空之危險。相對人既無法就其所稱抗告人因營業費用之增加而有遭掏空之可能,故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正當性乙節舉證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上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自應以相對人所辯非實,無足憑採,而為相對人不利益之認定。詎原裁定竟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原裁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上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應予廢棄。
(六)抗告人已舉證證明抗告人公司之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有不利之影響,原裁定就抗告人之主張及舉證棄置不論,裁准選派檢查人,原裁定顯有不當:
㈠按「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
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係濫用權利等情,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非抗字第5號裁定明揭。復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係因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原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股東僅得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方允許股東亦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雖該條所定得聲請選檢查人之規定,除具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若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或與該規定意旨不符時,法院仍不應准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004號、97年度審司字第23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如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刺探公司之重要營業秘密,例如銷貨金額、毛利率、管銷成本、進貨成本等,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更為有利之商業競爭優勢,則因上開重要商業機密一旦洩露,必將導致公司營運及商業談判能力遭受莫大傷害,自應認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不具正當性及必要性,且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而應予駁回。詎料,原裁定法院竟於原裁定理由第4點第17行謂:「至聲請人...將來是否會刺探相對人公司業務秘密,均非本件所應探究者。」原裁定顯與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非抗字第5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004號、97年度審司字第234號裁定意旨相違,更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予廢棄。
㈡再者,相對人前於任職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即已積極籌
劃設立新公司,此由其於97年6月間致第三人電子郵件中明確表明,將另行籌設新公司即明。相對人嗣並於98年6月1日於台北市另行設立鴻磐電子有限公司,經調查,該公司所營事業與相對人公司相同。是相對人成立新公司欲與抗告人公司相互競爭之企圖甚明。基此,相對人雖係抗告人股東,惟其同時亦係與抗告人有業務上競爭關係之公司董事長,是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自與不具商業競爭關係,而單純係公司股東提出之聲請有別,而應為更加審慎之處理,以免抗告人之重要商業機密有洩露而產生商業利益之重大損失。是於此種情形,原裁定自應同時衡酌聲請股東權益之保障,以及公司營業利益及其餘未聲請股東權益之維護,非於僅有裁准選派檢查人一途,無法達成保護具有商業利害關係之股東聲請人之權益時,且選派檢查人實屬損害公司及其餘未聲請股東利益程度最小之必要手段時,要不應逕予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以符合選派檢查人時應具必要性之要求。易言之,果僅單方面著眼於具競爭關係之聲請股東權益之保障,而就公司可能因重要營業秘密之洩露而受損害之風險而不論,不僅不符選派檢查人屬股東「共益」權之概念,更有害於公司其餘未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之權益保障。
㈢原裁定明知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相對人對外另行
設立與抗告人於業務上相互競爭之公司,以及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後,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即有遭相對人知悉而為其不法所用之風險,竟未附任何理由,僅以「聲請人先前是否有違反董事競業禁止、將來是否會刺探相對人公司業務秘密,均非本件所應探究者」云云,率爾裁准本件檢查人選派之聲請,原裁定顯然不當。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取得抗告人另行寄送之財務報表,則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原因即不存在,自無裁准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抗告人97年度營業費用雖有增加,然何以因此即有使抗告人有遭掏空之危險,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正當性,相對人未為充分之舉證,原裁定於裁定理由中亦未加以說明。甚者,相對人非單純係抗告人公司股東,其同時亦為與抗告人具有商業競爭關係之公司負責人,是同意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自有使相對人知悉抗告人營業費用、利潤、成本等重要營業秘密,而為其所利用。是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自應同時衡酌股東權益之保障,以及公司營業利益及其餘未聲請股東權益之維護,非於僅有裁准選派檢查人一途,無法達成保護具有商業利害關係之股東聲請人之權益時,且選派檢查人實屬損害公司及其餘未聲請股東利益程度最小之必要手段時,要不應逕予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以符合選派檢查人時應具必要性之要求,並避免公司營業秘密因檢查而洩露而危害其他股東之權益。原裁定明知上情,惟竟均置之不論,且未附理由說明何以不採,僅以相對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且抗告人營業費用確有增加為由,率爾裁准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該裁定自屬違法不當,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廢棄。
(八)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㈠原裁定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上開法條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原則上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但股東除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各項表冊之意見外,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允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俾無法參與公司經營者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倘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為聲請,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與該少數股東是否藉由檢查程序探尋公司之營業秘密,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難認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據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原則上即應准許。惟倘公司認該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係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而惡意濫用該聲請之權利,自應由公司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相對人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事實,除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股東名簿可證外,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第查,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意旨,已於原審已陳明係因抗告人寄送予相對人之抗告人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97年度財務報表之決議內容與會議紀錄字體窄小難以辨認,嗣經經濟部於98年11月10日函請抗告人再檢送足以辨識之抗告人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97年度財務報表之決議內容與會議紀錄予相對人,然抗告人迄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前,猶未依經濟部之上開函示辦理;且依抗告人向經濟部取得之抗告人97年度損益表所示,確有如相對人所稱抗告人營業費用暴增之情形等情,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經濟部98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833398900號函、抗告人97年度財務報表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第查,抗告人寄送予相對人之抗告人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97年度財務報表之決議內容與會議紀錄字體確窄小難以辨認,嗣經經濟部於98年11月10日函請抗告人再檢送足以辨識之抗告人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97年度財務報表之決議內容與會議紀錄予相對人,然抗告人迄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前,猶未依經濟部之上開函示辦理,已如上述。再揆諸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未主動檢送足以辨識之抗告人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97年度財務報表之決議內容與會議紀錄予相對人,而係原審諭知抗告人應提出清晰之抗告人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97年度財務報表及繕本,再由原審將清晰之抗告人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97年度財務報表繕本送達相對人,有原審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顯然抗告人自始即惡意拒不提供足以辨識之抗告人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97年度財務報表之決議內容與會議紀錄予相對人,動機即非無可疑。
(四)又依抗告人向經濟部取得之抗告人97年度損益表所示,抗告人97年度之營業費用相較於96年度之營業費用確有暴增之情形,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96、97年度財務報表為證,相對人於原審亦一再陳明:「請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說明97年度營業費用2800萬如何使用,96年整年營業費用只有700萬,我們是97年9月交接,97年後3月後面就暴增費用。從財務報表看不出來97年1月到9月的營業費用,聲證23是96年整年損益表,可證明費用很固定,97年9月之前應該差不多在700萬附近,故暴增的2100萬用途為何?」、「因為費用暴增4倍,我要看費用差別在哪裡,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只要跟我們解釋,由他們提供資料也可以。...我7月30日拿的財報是不清楚的我才會拖這麼久。相對人只要提供營業費用為何是2800萬?」等情(參原審99年1月18日、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具體指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自96年4月至97年9月止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全公司只有6位員工...96年4月至96年12月止,營業費用7,023,642元。...97年1月至97年9月...止,因全公司員工仍只有6人,固定支出相同,因此,營業費用約只有600萬元...相對人公司之財報顯示97年度之營業費用為28,338,316元,亦即...97年10月至97年12月止,短短3個月時間,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費用自600萬元暴增為28,338,316元,亦即相對人公司在員工數不變〈6人〉情形下,營業費用竟能在短短3個月內增加2,033萬元,簡直令人匪夷所思...亦即這2,833萬元是如何使用,用在何處...相對人公司亦不願做任何說明與交待...實有必要選派檢查人查明清楚」等情(參相對人在原審於99年2月8日提出之補充理由三狀),已明白表示係針對抗告人97年度之營業費用相較於96年度之營業費用暴增之情形,而聲請選派檢查人,且同意由抗告人提出解釋或提供資料,然抗告人自始至終均迴避提出解釋或提供資料,僅泛稱抗告人之財務報表,已經由監察人進行內部查核,並經外部獨立公正之會計師,就公司相關會計憑證,進行實際查核,在審查程序上,完全符合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要求,會計師針對抗告人97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查核後,亦出具無保留意見,凡此均足證明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應屬健全,要無相對人所稱遭掏空之危險云云,自難謂相對人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況在立法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檢查人選派權之規定,係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後,所賦與少數股東之法律上權利,倘謂公司之財務報表,已經由監察人進行內部查核,並經外部獨立公正之會計師進行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簽證,即謂少數股東無選派檢查人必要性,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五)再者,縱然相對人固於98年6月1日另行設立鴻磐電子有限公司,且鴻磐電子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與抗告人相同,然究難謂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定當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正常營運。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固未限制檢查之範圍,然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象為公司,而非聲請選任之股東;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尚非不得另謀救濟;況原審亦未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聲請人推薦之檢查人,而係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後,認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 呂銘豪 會計師之專業經歷,足堪勝任本件之檢查人,乃依職權選派呂銘豪會計師為本件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故抗告人以相對人設立與抗告人所營事業相同之其他公司,即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定當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正常營運云云,自難足採。況相對人亦陳明其係自96年4月至97年9月止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抗告人出貨之對象只有1家,進貨對象只有2家,均是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時所引進,舉凡上開東司之聯絡人員、出售價格、進貨價格等,相對人均知之甚詳,根本豪無機密可言等情(參相對人在原審於99年2月8日提出之補充理由三狀),抗告人就此亦未否認,故抗告人猶謂准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非惟使具商業上競爭關係之相對人輕易取得抗告人相關財務成本、利潤等重要營業機密,甚且將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正常營運云云,亦不足採。至抗告人之97年營業費用是否確實合法、合理,或抗告人公司有無遭掏空之危險等情事,核屬實體事項,尚非本件非訟事件得以實體認定,更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另相對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核屬兩造間另外之權利義務關係,亦與本件無涉。
(六)綜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原則上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公司原則上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既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況相對人更已釋明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則相對人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據此,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選派抗告人公司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許翠玲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