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未扣案之電動鍊鋸壹具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11間某日,受乙○○委託,駕駛其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前往座落屏東縣里○鄉○○○段RR
140地號土地,為乙○○載運其所有之牛樟木至乙○○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庭院內,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2月7日16時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並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鍊鋸1具,前往乙○○上開住處庭院,鋸下該牛樟木2塊而竊取得手,並即將該2塊牛樟木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載運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嗣乙○○於當日16時至18時30分間某時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至上開住處查獲上揭牛樟木2塊(已由乙○○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害人乙○○及證人 曾文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責付代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河川公地整地證明等件,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1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前開牛樟木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背面),並經證人曾文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開牛樟木係其於98年11月初,在前開屏東縣里○鄉○○○段RR140地號土地整地時,撿拾後贈與乙○○,並由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協助乙○○載運前開牛樟木至乙○○住處前庭院等情屬實(參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此外,並有贓物責付代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河川公地整地證明等件(附於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
26頁至第28頁、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電動鍊鋸1把雖未扣案,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攜帶凶器方式行竊,犯罪手段已對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供稱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其行竊所得之牛樟木2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供稱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堪認已有悔意,復據被害人當庭表示如被告賠償損失,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對於被害人之賠償條件,向其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電動鍊鋸1具於查獲後雖未扣押,然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附記事項:被告應於收受判決書後6個月內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8,000元。
六、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美玲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