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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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醫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洪進福 兼訴訟代理人 周夜螢 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明輝 被上訴人 黃泓淵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曾質疑被上訴人黃泓淵於民國102年9月5日實施之人工流產手術是否刮除乾淨(見原審卷㈠第196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以此為由主張黃泓淵施作上開手術並未發現另一有心跳胚胎(下稱系爭B胎)係有過失等情,顯係就原審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並非提出新攻擊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周夜螢(下稱周夜螢)於民國102年6月間由任職於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被上訴人黃泓淵醫師(下稱黃泓淵)進行人工生殖療程,手術取卵後,在同年8月1日植入4個受精卵,同年月15日確認懷孕,詎黃泓淵未實施抽血檢驗HCG懷孕指數以先行預判多胞胎之可能性,嗣於同年9月4日進行腹部超音波追蹤檢查時,黃泓淵判斷為單胞胎無心跳(胚囊內無胎兒成型,下稱系爭A胎),惟因發現子宮內有血腫,周夜螢遂依黃泓淵建議,於同年9月5日實施人工流產手術,惟黃泓淵於手術前,未進行更高階之超音波檢查,即實施人工流產手術,手術過程中又未檢查是否清除乾淨,致未發現系爭B胎;復於術後於恢復室給予抗生素、止痛藥,並於點滴中加入促進子宮收縮之藥物,傷害系爭B胎發展。嗣周夜螢於同年9月18日術後回診時,黃泓淵表示在周夜螢子宮內發現另一伴隨出血之系爭B胎,其雖替周夜螢施打多次安胎針劑,仍持續有出血、出水現象。同年10月4日,周夜螢因大量出血並破水,緊急前往訴外人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並接續住院16日,惟住院及返家療養期間仍不斷有出血、水情形,迄同年11月19日因血紅素指數降至6點多且羊水明顯不足,遂進行引產手術。黃泓淵於102年8月1日為周夜螢植入4個胚胎,明知多胞胎機會高於一般孕婦,於同月15日驗孕確認懷孕後,未實施抽血檢驗HCG懷孕指數預判多胞胎之可能,嗣於9月4日產檢時透過超音波觀察出系爭A胎及血腫,其超音波操作及判讀未臻妥善,又未進行更高階之超音波檢查,以致未能發現系爭B胎存在,貿然於翌日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導致遺留不穩定而持續出血之系爭B胎,無法生長,最終須進行引產;黃泓淵醫療行為不當,與系爭B胎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長庚醫院所提供之「人工生殖療程中之產檢」給付存有不符醫療常規之瑕疵,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而黃泓淵過失侵害周夜螢之身體健康權利,並因未能及時檢查出系爭B胎,而遭不當人工流產傷害,繼而造成周夜螢歷經2個多月出血及輸血引產,最終使系爭B胎死產。長庚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黃泓淵為其履行輔助人,並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以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與長庚醫院連帶賠償。周夜螢因在馬偕醫院進行後續治療、住院及安胎,且持續出血而最終引產,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3,701元,復因進行系爭B胎之流產手術須休養,致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9萬1,580元,另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及孕育之系爭B胎因黃泓淵未詳為檢查即引產導致最終無法存活,致受精神上損害153萬2,64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周夜螢174萬7,921元;黃泓淵之行為因同時侵害上訴人洪進福(下稱洪進福)基於配偶關係,與周夜螢共同孕育子女之身分法益,因此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賠償洪進福精神慰撫金100萬0,800元;伊等之請求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夜螢174萬7,921元、洪進福100萬0,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夜螢於長庚醫院接受人工生殖體外受精之治療,給付內容係針對不孕症夫妻施予體外受精及相關之準備工作,於體外受精成功後,將胚胎植入母體,最後驗孕確認治療結果為其給付內容,黃泓淵已完成上開給付內容。胚胎植入後如何發育、是否著床及胚胎是否正常等,因影響胚胎正常發育之影響原因眾多,依現今醫療技術亦無法使不孕症夫妻經植入體外受精胚胎後,可以人工方式確保胚胎順利發育,此亦非人工生殖療程可左右,意即母體經胚胎植入及確認懷孕後,醫學上即進入一般懷孕流程進行追蹤及產檢,是以周夜螢經植入胚胎經產檢確認懷孕後,黃泓淵即已依債之本旨完成人工生殖療程之給付內容。黃泓淵於102年9月4日所得臨床證據係周夜螢子宮發現一無心跳、無胎兒成型之萎縮胚囊(即系爭A胎),且子宮內已產生大血腫,已有脅迫性流產徵兆及大出血、血崩之風險,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有於102年9月5日為周夜螢實行人工流產之必要及適應症;倘周夜螢未於102年9月5日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仍有可能因大出血、血崩而流產甚或危及生命安全;且人工流產手術後取出之萎縮性胚胎絨毛膜之染色體經檢驗,確認該胚胎有第22對染色體三倍體異常合併母系第九對染色體之正常變異(47,XX,+22,9qh+),該第22對染色體三倍體異常是臨床上導致早期流產之原因。上訴人於治療前已知悉人工生殖治療之高流產率,即使黃泓淵未施做人工流產手術,在人工生殖療程中,後續發育之胚胎其流產率仍高達近八成,周夜螢主張系爭B胎最後流產之損害,與黃泓淵之人工流產手術及術後之處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當時臨床醫療情境,驗血液HCG數值或進行高層次或高階超音波並非醫療常規,故黃泓淵所為醫療行為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黃泓淵所為不符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亦無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情事,自無賠償責任,僱用人長庚醫院亦毋須依契約或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責。因此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㈠周夜螢於100年至101年間至長庚醫院接受黃泓淵醫師施行3
次人工生殖體外受精(試管嬰兒)療程,前2次並未成功受孕,第3次雖曾受孕,但周夜螢於101年8月27日搭乘高鐵期間腹痛、下體出血而流產。有長庚醫院ART治療單㈠及病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頁、原審卷㈡第99至325頁)。
㈡周夜螢於102年7月29日接受黃泓淵施行取卵手術,同年8月1
日進行胚胎植入,共植入4個胚胎,同年8月15日確認懷孕,同年9月4日周夜螢經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發現無胎兒影像、無心跳,且有血腫情形,同年9月5日周夜螢接受黃泓淵針對該無心跳之系爭A胎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同年9月18日回診經12樓生殖醫學中心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妊娠週數較小、有心跳之系爭B胎存在。有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單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60、75、79、81至83頁、卷㈡第99至325頁)。
㈢周夜螢於102年10月4日因陰道出血及水性分泌物至馬偕醫院
住院,同年10月19日辦理出院,同年11月13日周夜螢陰道出血量持續未改善,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胎兒心跳但羊水量減少,同年11月19日周夜螢至馬偕醫院住院引產,同年11月20日分娩出一死胎。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死產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2至64、90至92頁、原審卷㈡第4至97頁)。
四、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所屬醫療人員黃泓淵明知周夜螢懷有多胞胎之機會高於一般孕婦,於102年8月15日確認周夜螢懷孕後,至同年9月5日為周夜螢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前,未實施HCG血液檢查及高階超音波檢查,所實施之人工流產手術及術後所為處置又有疏失,未能發現系爭B胎,致系爭B胎無法存活而流產,為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長庚醫院所為給付亦違反債之本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重點即為:㈠黃泓淵於102年8月15日確認周夜螢懷孕後,至同年9月5日為其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前,所為之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㈡黃泓淵於102年9月5日為周夜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決定及過程,與術後所為處置,是否有疏失,導致系爭B胎最終無法存活?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是否適當?
五、關於黃泓淵於102年8月15日確認周夜螢懷孕後,至同年9月5日對其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前,所為之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黃泓淵於確認周夜螢懷孕後,於同年9月5日為其
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前,僅使用超音波,並未採取其他可輔助判斷多胞胎之檢驗方式,致未發現除系爭A胎外之系爭B胎存在,違反醫療常規,為有過失云云。經查,依產科學著作WilliamsObstetrics( 威廉氏 產科學)敘明「Bycarefulultrasonographicexamination,separategestationalsacscanbeidentifiedearlyintwinpregnancy.」(中譯:透過超音波檢查可於早期確診是否為雙胞胎妊娠,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上訴人提出 楊友仕 、 陳思源 合著之「試管嬰兒」內,亦敘明「接受試管嬰兒治療,懷孕早期做超音波檢查,可確定是不是子宮內懷孕,是不是有胎兒心跳,是不是多胞胎懷孕」等情(見外附該著作第89頁),足見產科超音波檢查即為懷孕早期確診妊娠胎數之有效工具;是以黃泓淵於102年8月15日確認周夜螢懷孕,為周夜螢安排可確認妊娠胎數之超音波檢查,即無不合。參以本件經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經該會以105年6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51664597號函出具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意見亦認:「...本案病人懷孕7週,使用超音波係為檢查胚胎數目、胎兒大小及心跳存在與否,使用一般產科超音波即可達到以上目的...」、「...本案黃醫師(按指黃泓淵)當時以產科超音波檢查作為妊娠追蹤之方法,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足見上訴人指摘黃泓淵於102年9月5日為周夜螢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前,未使用其他檢驗方式輔助判斷有無孕育多胞胎情節,係有疏失云云,已難採取。
㈡上訴人雖舉長庚婦產通訊第24期 陳光昭 所著「產科立體超音
波的應用」、第39期 詹耀隆 著「NT和雙胞胎」以及黃泓淵於上開通訊第17期所著「胚胎著床前基因診斷-Preimplantati
onGeneticDiagnosis,PGD」、第24期所著「新世代之人工生殖科技」、「試管嬰兒治療誘發排卵低下反應之處理」、第42期所著「從LouisBrown自然受孕產子看生殖醫學新趨勢」等著作(見本院卷第74、76至80頁),主張黃泓淵於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前應為周夜螢安排立體超音波或HCG血液檢查云云。惟查,觀前述詹耀隆所著「NT和雙胞胎」,顯在探討「NT(Nuchaltranslucency)於產前染色體異常診斷應用」,依其內文「一般認為染色體正常雙胞胎母體之AFP跟β-hCG大約為染色體正常單胞胎的兩倍,在5%的falsepositive之下有50%的trisomy21(按即唐氏症)的detectionrate.」、「但是因為雙胞胎有其獨特性,一般我們可以分為同卵跟異卵雙胞眙來討論。對於異卵雙胞胎因為兩個胎兒都有目己的染色體,所以染色體異常的機率是單胞胎的兩倍,如果有一個雙胞胎製造之AFP跟β-hCG異常,但是進入母體之後會被正常的另外一個胎兒所製造之AFP跟β-hCG所稀釋。這樣子會造成使用母體AFP跟β-hCG來做染色體異常篩選的detectionrate下降...」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其主要係在說明AFP與β-hCG(下均標示HCG)於雙胞胎染色體異常(唐氏症)之侷限,並未敘明β-HCG可為輔助判別多胞胎之診斷方式。次依上訴人提出之前述楊友仕、陳思源合著之「試管嬰兒」內容,雖載「...測量beta-hCG就可知有無懷孕...而第二週的beta-hCG可判定是否懷孕,如果beta-hCG很高時,則多胞胎的可能性相當大...」等情(見外附該著作第88頁),惟亦未指稱「beta-HCG」(按即β-HCG)即為產科醫師於孕婦懷孕早期所必需進行多胞胎妊娠之診察方式,況該著作內亦敘明接受試管嬰兒治療於懷孕早期做超音波檢查,可確定是否有多胞胎懷孕情節,已如前述(見前述五、㈠)。至上訴人所舉陳光昭所著「產科立體超音波的應用」內文雖稱「...立體超音波在產科的應用大致可分為五項:⒈早期妊娠的檢查:早期妊娠的檢查以陰道探頭為主。立體超音波用於早期妊娠的檢查,以多胞胎妊娠最為有價值。透個立體超音波的旋轉功能,檢查者可以早期診斷多胞胎妊娠,同時可以發現平面超音波所遺漏的盲點」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如符合臨床上經醫界專業共識,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所形成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即應認其並無醫療疏失。觀前述WilliamsObstetrics於「DIAGNOSISOFMULTIPLEFETUSES」(即多胞胎之診斷)乙節關於「OTHERDIAGNOSTICAIDS」(即其他診斷協助)內,載明「...onaverage,arehigherthanthosefoundwithasingletonpregnancy,butnotsohighastoallowadefinitediagnosisofmultiplefetuses.Twins
arefrequentlydiagnosedduringanevaluationforanelevatedmaternalserumalpha-fetoproteinlevel,althoughthislevelaloneisnotdiagnostic.Currentlythereisnobiochemicaltestthatreliablydifferentiatesbetweenthepresenceofone
andmorethanonefetus.【中譯:雙胞胎妊娠之人類絨毛膜激素(按即HCG)雖然平均會高於單胎妊娠之情形,惟仍未足以對多胎妊娠做診斷,且雙胞胎妊娠在母血中也常被檢驗出較高之胎兒甲型蛋白(α-fetoprotein),但這樣的升高亦無法用來診斷多胞胎。目前沒有任何生物化學檢驗可以用來正確診斷1個或1個以上胎次之妊娠,見本院卷第59頁】,而上訴人提出之楊友仕、陳思源合著之「試管嬰兒」亦指明懷孕早期以產科超音波檢查即為確診妊娠胎數之有效工具(見前述五、㈠);上開醫審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亦敘明本件周夜螢於102年9月5日正值妊娠7週,「高層次超音波之使用時機為懷孕20週以上時,作為篩檢胎兒器官發育是否正常之用;本案病人懷孕7週,使用超音波係為檢查胚胎數目、胎兒大小及心跳存在與否,其使用一般產科超音波即可達到以上目的。婦女懷孕時,HCG數值即會升高,HCG之用途僅用於配合超音波檢查的情況下,確定妊娠與否及是否有子宮外孕之情形,無法用以計算及預測妊娠胎數。本案黃醫師當時以產科超音波檢查作為妊娠追蹤之方法,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㈠第178頁)。是以黃泓淵根據周夜螢妊娠週數,依專業判斷,以上開文獻、鑑定報告所稱之產科超音波確診妊娠胎數,而未再以其他立體超音波或HCG等方式輔助判斷,符合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所為治療處置,難認係有疏失。至於上訴人所舉黃泓淵之著作,核其內容均與本件情節無關,此為上訴人所未爭(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附此說明。㈢上訴人又舉網路列印漢銘醫院發表「血清學檢查β-HCG(人
類絨毛膜促性腺激素)檢查參考值及檢查意義」、 謝耀元 張其真試管嬰兒中心發表「植入後第14天hCG值可用於評估多胞胎之機率」、博元婦產科發表「HCG注射施打多久,會影響驗孕」、國家網路醫藥「真懷孕、假懷孕,驗血辨分明」、台灣WiKi發表「人絨毛膜促性腺激素」等網路文章(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等件為證,惟該等文章係個別醫師之經驗,或係一般性學理上之解說,並非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分析,尚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黃泓淵於確認周夜螢懷孕後,於實施人工
流產手術前,除使用超音波外,未另採取高階超音波或β--HCG等檢驗方式,致未發現系爭B胎之存在,違反醫療常規,為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六、關於黃泓淵於102年9月5日為周夜螢進行之人工流產手術之決定及過程,與術後所為處置,是否有疏失,導致系爭B胎最終無法存活之爭點:
㈠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黃泓淵決定為周夜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係不當,術中疏未發現系爭B胎,及術後給予之藥物傷害系爭B胎,處置有疏失,自應就此利己情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周夜螢於102年9月4日經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發現無胎
兒影像、無心跳,且有血腫情形,同年9月5日周夜螢接受黃泓淵針對該無心跳之系爭A胎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㈡)。周夜螢於102年9月5日正值妊娠7週,在正常懷孕情況下,7週可見約0.5公分之胚胎及心跳,然9月4日(妊娠6週6天)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1.15公分妊娠囊無胎兒影像,影像大小約妊娠5週,無胎兒心跳,故黃泓淵診斷為萎縮卵而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即無不合;又黃泓淵於超音波導引下完成上開人工流產手術,黃泓淵於手術過程中僅發現一個萎縮胚囊伴有大量暗紅色血塊(血腫),手術順利清除,無併發症產生。有手術紀錄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頁),即醫審會鑑定報告亦認定黃泓淵前揭手術決定以及過程並無疏失(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反面至178頁),堪為佐證;是以黃泓淵於術後,據此給予術後藥物,亦難認有疏失。
㈢次查,周夜螢於102年9月18日回診經12樓生殖醫學中心超音
波檢查結果,發現有妊娠週數較小、有心跳之系爭B胎存在(見前述三、㈡),於同年月24日再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系爭B胎仍有成長,且無異常發現,此有周夜螢於長庚醫院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及病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正反面、57至58頁、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至馬偕醫院檢查結果,經由超音波影像,亦可辨識系爭B胎,有馬偕醫院病歷資料(包括超音波報告)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至12頁),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197至198頁)。
上訴人雖稱其於102年9月18日曾有大量出血現象,並於當日及同年月24日向黃泓淵反應,未經記載於病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對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自難採取。揆諸系爭B胎係於黃泓淵為周夜螢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後之同年9月18日出現,9月24日經超音波檢查結果胎兒有成長且無異常發現,同年10月4日拍攝之超音波亦可辨識,可見黃泓淵所為該次人工流產手術並未對於系爭B胎之生長造成影響,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有該報告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8頁正反面)。因此上訴人主張黃泓淵所為手術及術後處置,傷及系爭B胎等情,即無證據證明。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黃泓淵所為手術及術後處置不當,最終導
致系爭B胎流產云云。惟查,周夜螢係00年0出生,此有上開長庚醫院ART治療單㈠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62頁),而台灣地區人工生殖施行結果,以102年間之情形分析,38歲至40歲婦女使用配偶間新鮮胚胎之植入週期活產率,僅約在23.3%,此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4年8月「102年台灣地區人工生殖施行結果分析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47頁);參以周夜螢經診斷有反覆性流產,併有先天性染色體變異等情形(46,XX,9qh+),102年9月5日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後取出異常萎縮性胚囊(即系爭A胎)之絨毛膜進行染色體分析結果,該胚囊第22對染色體三倍體異常合併母系第九對染色體之正常變異(47,XX,+22,9qh+),該第22對染色體三倍體異常是臨床上導致早期流產之原因,有100年2月16日細胞染色體檢驗報告及102年9月5日產前檢查報告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1、140頁),而周夜螢於本次前,亦曾接受黃泓淵進行不孕症治療而成功受孕,惟於101年8月27日搭乘高鐵時因腹痛、下體出血而流產,亦如前述(見前述三、㈠),足見人工受孕後,可能之流產原因本有多端。遑論周夜螢於102年10月4日因發現有水性分泌物至馬偕醫院急診住院,當時經超音波影像足以辨識系爭B胎存在,已如前述(見前述六、㈢),嗣於10月19日因病情改善出院返家,迨至同年11月19日始因再度發現有水性分泌物至上開醫院進行人工流產,亦有馬偕醫院之病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至97頁),與黃泓淵於102年9月5日為周夜螢所進行之人工流產手術相隔已有相當時日,難認周夜螢於馬偕醫院檢查時所發現之症狀及系爭B胎嗣後經該院人工流產,與黃泓淵所為前開人工流產手術有何因果關係。醫審會鑑定報告與本院認定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78頁正反面),亦足為佐。是以上訴人主張黃泓淵實施之人工流產手術及術後給藥等處置不當,導致系爭B胎流產,為侵權行為,或者其任職之長庚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均難採取。
七、綜前,黃泓淵於102年8月15日確認周夜螢懷孕後,至同年9月5日為周夜螢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前後所為之各項處置等醫療行為,無從認定已違反醫療常規。是以長庚醫院就醫療債務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其所屬黃泓淵亦無侵權行為。因此本院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爭點,即不再贅論,附此說明。
八、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周夜螢174萬7,921元、洪進福100萬0,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映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