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8號
106年度簡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4號),爰均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榮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5號決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4月11日18時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1日15時45分許,在其居所前(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9月1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前為警查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家榮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一卷第6、8至10頁;警二卷第6至1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58號裁定減為7年5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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