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威儀於民國106年5月28日下午某時許,步行經過 蔡瓊賢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騎樓前時,見蔡瓊賢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蔡瓊賢之子 劉哲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無人看管,且該輛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啟動該輛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將該輛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蔡瓊賢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後,為巡邏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李威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當場查獲李威儀所竊得之上開機車,並扣得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業經警發還蔡瓊賢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瓊賢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威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蔡瓊賢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均經警發還蔡瓊賢領回)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車輛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上開機車(含鑰匙1串)未久即經員警查獲,並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機車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已有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甫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為本案犯行,其素行不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固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前揭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該輛機車未久即遭員警查獲,堪認其所使用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以,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亦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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