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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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64號上訴人 賴榮華
賴榮財 張賴絨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視同上訴人 賴榮國 被上訴人 賴進益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53(1)所示面積八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壹元之「連帶」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榮華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榮華、賴榮財、張賴絨(下稱賴榮華等3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賴榮國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553⑴所示面積87.23平方公尺部分搭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5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將系爭車庫拆除,並連帶賠償損害或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命賴榮華等3人及賴榮國應將系爭車庫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8,661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7日起按日連帶給付131元。賴榮華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前開系爭車庫拆除、返還土地部分,係屬不可分之債,而賠償侵權行為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成立則係以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拆除車庫、返還土地為前提,其訴訟標的對賴榮華等3人及賴榮國必須合一確定,是賴榮華等3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即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賴榮國,爰併將賴榮國列為上訴人(賴榮華等3人及賴榮國,下合稱上訴人)。而賴榮國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賴榮華等3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賴榮豐 、 陳阿霞 分別係同段5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同號4樓、5樓、2樓、
3樓房屋所有權人。詎賴榮華在其所有上述房屋後方搭建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53⑵所示面積50.88平方公尺興建建物(下稱系爭1樓增建物);上訴人復於上揭增建物後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53⑴所示面積
87.23平方公尺土地搭蓋系爭車庫。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上述增建物、車庫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基於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按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6%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5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並應連帶給付伊23萬8,661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按日連帶給付131元。㈡賴榮華應將系爭1樓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並應給付伊13萬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76元(原審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請求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賴榮華等3人則以:本件建物整批坐落之基地,原為伊等祖父所有,嗣由伊父 賴福生 與被上訴人、訴外人 賴長興 、 賴喜 等地主與建商合建,經建商協商,將被上訴人所有圳岸腳段669-7地號(分割後為文林段553、553-1至12地號)土地提供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為空地使用,並說明由1樓各所有權人各支付10萬元購買系爭「綠地」土地,且隨房屋興建完成而使用。退步言,縱系爭圳岸腳段669-7地號土地,當時已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分區「綠地」,然因斯時農地未開放買賣,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1樓之買受人,賴福生及其他1樓屋主既已支付相當價金,當時兩造真意亦有支付1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意。被上訴人為合建地主之一,於69、70年間興建房屋時,明知系爭土地供1樓建物所有人使用,按社會通常經驗,如未收受建商或伊等之父及其他1樓屋主支付對價,豈有未為反對之意或未主張拆屋還地,迄至103年間始以地主名義要求與全部1樓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又系爭土地依變更樹林都市計畫案使用分區為「綠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使用受有限制,且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樹林區浮洲橋下巷弄內,緊鄰鐵路,周邊多為4、5層樓公寓住宅及鐵皮工廠,附近無公車站牌,伊占有系爭土地僅供停車及增建鐵皮屋供堆放雜物使用,所受經濟價值不高,是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顯屬過高,參酌被上訴人與其他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呂潘秀忍 、 余秀玉 就同段553-5、553-4地號土地自103年9月起之租金每年3萬元,本件應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之2%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標準等語,資為抗辯。賴榮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其權利範圍全部。
(二)賴榮華、賴榮財、張賴絨依序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同號4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賴榮華在其所有上述房屋後方搭建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53⑵所示面積50.88平方公尺即系爭1樓增建物;上訴人於上揭增建物後方,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53⑴所示面積
87.23平方公尺土地搭蓋車庫即系爭車庫。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拆除;賴榮華應將系爭1樓增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系爭1樓增建物無權占有,造成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上訴人、賴榮華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拆除;賴榮華應將系爭1樓增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本院認:被上訴人是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賴榮華等3人、賴榮國共同興建之系爭車庫及賴榮華興建之系爭1樓增建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賴榮華等3人、賴榮國拆除系爭車庫、賴榮華拆除系爭1樓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理由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賴榮華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553⑵部分土地搭蓋系爭1樓增建物;上訴人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53⑴部分面積87.23平方公尺土地搭蓋系爭車庫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104年1月13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4115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136-137、141-142頁),應可採信。
⒊賴榮華等3人抗辯:伊前經建商協商,由其等以10萬元之代
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提供予1樓所有權人作空地使用,應屬有權占有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前開新北市○○區○○路○號1-5樓房屋設計建
築師 王樹青 具結證述:本件建築由伊設計,依使用執照所示,圳岸腳段669-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為都市計劃所示之綠地,不可併入本件建案之範圍內,亦無須與該綠地之地主協商。且伊係依使用執照設計監造完成,至嗣各建物所有權人是否與地主協商並另行搭建其他增建物,伊不清楚(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背面)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因屬都市計劃之綠地,未在本件房屋建築基地範圍內,要無與系爭土地地主為何協商之必要。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賴張 賣雖證稱:伊提供土地、分得乙棟5
樓之房屋自住,另取得4戶房屋,其中3戶委由建商出售、
1戶伊自行以60萬元出售;該處整排共13棟、1樓之人各出10萬。伊將10萬元交付予蓋屋之人。蓋屋之人稱每人出10萬元、共湊3間房屋予被上訴人。惟伊不記得上述3間房屋之門牌號碼、不記得有無取得交付10萬元之收據,亦不知所交付10萬元可取得多少坪綠地(見本院卷㈠第139-141頁);證人呂潘秀忍證述:伊約於69年間購買該處房屋、售價約15
8萬元;斯時售屋之人告知屋後空地需一併買下,故其中10萬元係買空地。惟此10萬元購買空地,並未記載合約中、亦未開立收據;售屋之人亦未表示伊所買係何權利、且未告知空地之地號。購屋款158萬元伊係交付建商,購買空地之事係經售屋之人告知,伊未與地主接觸(見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96頁);證人余秀玉證稱:伊以158萬元購買該處房屋,其中10萬元係買土地及建物權狀範圍外停車位(即屋後空地); 嗣伊 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停車位之雜項執照。又因斯時以伊名義購屋,故起造人登記為伊,然實際上相關事宜均由伊之夫辦理,10萬元亦由伊之夫交予建商,且未有收據(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背面-107頁)等語。觀之上開證詞,證人 賴張賣 、呂潘秀忍就所買土地之地號、面積均不知悉,顯與一般買賣契約,須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乙節不符。而證人賴張賣證述,該處1樓以外之房屋,斯時
1戶約60萬元以觀,以10萬元購買屋後綠地此數額非少,詎證人賴張賣、呂潘秀忍、余秀玉未經與系爭空地所有人接洽,即將款項交付非地主之售屋人員,復全未取得收據以為其等支付憑證,亦悖於常情。再證人余秀玉上所述以10萬元購買屋後空地為停車位部分,其雜項執照申請之建築地點係圳岸腳段669-79、669-82、669-1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5年8月26日新北樹工字第1052117224號函所附雜項審查呈判表、雜項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1、122、126、1
28、130-139頁),再參以呂潘秀忍、余秀玉事後均向房屋後方之土地所有人另簽署租賃契約並給付地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107頁),苟確有購買之事何需承租?堪認證人之前開證言,尚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符。
⑶上訴人另提出證明書,欲證明有1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事(
見原審卷第105-108頁),惟依證人賴張賣到庭證述:證明書之立書人固由伊所簽,然伊不識字,不知證明書之意,交付證明書予伊簽名時,亦未受告知證明書內容,僅命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已難遽信證明書所載為真;至賴 王美惠 、余秀玉、 劉碧梅 所出具之證明書,均表明伊等分別係聽聞配偶、前手陳述而來,顯非基於其等親身見聞,上情並經證人余秀玉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自不足供作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⒋又依賴榮華等3人所提由 賴金池 、 賴金旺 、賴福生、賴進益
、 賴黃 近於47年3月13日所簽署之「合約」記載:關於前開
5人之父 賴水 所遺留之遺產,其中圳岸腳669地號1厘、669-3地號6分2厘、668-1地號8厘3毛5糸共3筆、面積7分1厘3毛5糸,由賴金池取得4分4厘、被上訴人取得2分7厘3毛4糸之所有權;賴金旺取得669-1及668共2筆、面積5分8厘3毛,應由669-1地號內分割1分4厘4毛予被上訴人;賴福生取得669-2地號1筆面積4分6厘2毛,應分割2厘2毛予賴進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頁)。而賴榮華自陳:伊家族共4房,伊父賴福生最小;賴長興、 賴智輝 、賴喜為大房,二房賴金旺、三房 賴清標 。被上訴人係賴清標之子,惟約定過戶予二房,故二房部分亦由被上訴人處理,家族名下土地按被上訴人1/2、伊與賴智輝各1/4方式共有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可知被上訴人除就668-1、
669、669-3地號土地分得2分7厘3毛4糸;及就668、669-1地號土地自賴金旺分得1分4厘4毛、就669-2地號土地自賴福生分得2厘2毛,合計4分3厘9毛4糸外,另就賴金旺分得之668、669-1地號共4分3厘9毛(即扣除分予被上訴人之1分4厘4毛)土地亦全數由被上訴人分得。而上訴人所有之本件建物乃坐落669-2(面積0.0752公頃)、669-6(面積0.0019公頃)、669-8(面積0.0476公頃)、669-15(面積0.1721公頃)、685-10(面積0.0012公頃)、686-4(面積0.0001公頃)、686-38地號土地,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足稽(見原審卷第158-162頁),其中669-6及669-8地號土地均由被上訴人分得(含賴金旺部分)之669-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669-2地號土地雖登記為賴福生所有,惟依上揭合約,被上訴人尚應受分配2厘2毛;另就669-15地號,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於57年8月9日登記由賴金池、被上訴人名義各1/2,應係合約約定分予賴金池、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之土地範圍,有土地登記簿可佐(見原審卷第72-87頁),經以上揭669-6、669-8地號土地面積各共0.0019公頃、0.0476公頃,及就669-15地號土地之面積0.1721公頃,依上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27.34/71.35計算其應有部分面積約0.0659公頃,總計被上訴人依合約分得而提供合建之土地僅以上述
3筆土地計算面積已約0.1154公頃,顯超逾上訴人合建之土地面積。而證人賴張賣證述:上訴人共分得9戶(本院卷㈠第139頁),被上訴人受分配戶數自應逾9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應分得7戶,惟因提供綠地始另分得3戶,總計10戶云云,應不足採。
⒌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前開主張有權占有之抗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系爭車庫及系爭1樓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對前開車庫及增建物之設置,未為反對或未立即請求拆屋還地,僅係單純之沉默,尚不足推認上訴人確曾以10萬元代價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合建地主之一,於本件房屋興建時,明知系爭土地供1樓建物所有人使用,如未收受建商或伊等之父及其他1樓屋主支付對價,當無未為反對之意或未主張拆屋還地云云,即無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建商工務所負責辦理簽約過戶之職員向賴福生提及係代理地主即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有表見代理之情等語。然依其前開抗辯,至多僅係主張建商之職員向 渠等 之父表示代理地主,並無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建商,或知建商職員表示為其代理人出售系爭土地,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是其此部分抗辯,核與民法第169條之要件不符,自亦難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⒍準此,系爭車庫及系爭1樓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
有,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車庫、賴榮華拆除系爭1樓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予伊,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系爭1樓增建物無權占有,造成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上訴人、賴榮華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院認系爭土地受上訴人、賴榮華搭蓋系爭車庫、系爭1樓增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賴榮華返還不得當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3萬8,661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庫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31元,請求賴榮華給付伊13萬9,208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1樓增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76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惟不當得利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於有多數利得人時,其性質應屬可分之債,而非連帶責任,自無由請求命連帶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庫、系爭1樓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等情,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車庫、賴榮華就系爭1樓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前開占用部分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不當得利之債,既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應各平均分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受利益之返還應連帶返還,於法不合。尚無可取。
⒉次按建築房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所可能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樹林區浮洲橋下之巷弄內,緊鄰鐵路,周邊多為4、5層樓公寓住宅及鐵皮工廠,附近無公車站牌,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36-137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36、189-197頁)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而系爭土地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120元,有地價謄本、地價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37、204頁),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3萬8,661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庫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31元;請求賴榮華給付伊13萬9,208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1樓增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76元,應屬有據(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陳明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請求權,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頁)。本院既認被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於法有據,業如前述,則關於侵權行為請求部分,爰不再另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車庫,賴榮華拆除系爭1樓增建物,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命上訴人「連帶」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前開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僅所負給付義務,在上訴人間無庸連帶而已,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雖一部有理由,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就廢棄部分爰不另廢棄其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全部負擔,併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占用情形┌──┬─────┬─────┬──┬────────┬─────────────────┐│編號│複丈成果圖│占用面積│使用│占用之│占用之│││所載編號│(平方公尺)│情形│當事人│不當得利│├──┼─────┼─────┼──┼────────┼─────────────────┤│1│553(1)│87.23│車庫│賴榮華、賴榮國│應給付賴進益23萬8,661元,及自103年││││││賴榮財、張賴絨│8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賴進益131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⑴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23萬8,661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120元×87.23平方公尺×6%×5年=238,661元)│││⑵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131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120元×87.23平方公尺×6%÷365日=131元)│├──┼─────┬─────┬──┬────────┬─────────────────┤│2│553(2)│50.88│1樓│賴榮華│應給付賴進益13萬9,208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賴進益76元。││├─────┴─────┴──┴────────┴─────────────────┤││計算式:│││⑴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3萬9,208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120元×50.88平方公尺×6%×5年=139,208元)│││⑵被上訴人得請求其按日給付76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120元×50.88平方公尺×6%÷365日=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