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告 張道煥 訴訟代理人 張賀雄 訴訟代理人 陳珊瑩 被告 徐至剛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坐落於彰化縣○○鎮○○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坐落於彰化縣○○鎮○○段」之記載,係屬誤繕,應更正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