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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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晋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晋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晋宏於民國107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
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晚間8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晋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沈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復於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曾有相類酒後駕車犯行,應論以累犯,故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