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謝興南
謝金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及坐落其上同段一五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巷○○○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十六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金純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興
南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謝興南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4,327元及利息、
費用尚未清償,經原告查詢始知被告謝興南已於民國94年7
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將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151建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謝金純,致被
告謝興南名下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顯係基於詐害債權之
故意,並已害及原告對被告謝興南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金純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
被告謝興南名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興南積欠原告款項,並於前述日期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至被告謝金純名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2月26日96年度執字第7461號債權憑
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既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情事,應屬有償行為。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
閱被告謝興南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閱之結果,其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足
認其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應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謝金純,復無證據證明
其消極財產有相對之減少,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原告主
張被告謝金純明知其與被告謝興南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部分,被告謝金純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
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被告謝金純確有明知其與被告
謝興南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是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
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謝金純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謝興南名下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興南係有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謝金純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謝金純亦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謝金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4年7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謝興南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