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吳政陽
被 告 吳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吳麒麟 前於民國70年間向訴外人 吳新入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71年5月18
日(下稱系爭借款),並以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抵
押權)。惟吳新入未行使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致系爭借款請
求權於86年5月18日已時效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
0條之規定,亦於91年5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為
吳新入之繼承人,並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父親吳新入曾有向原告父親追討,但原告之地址及電話都
變更找不到人,直到伊繼承後才發現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原
告既然有繼承財產,債務亦應一併繼承。原告若是有還錢的
話,抵押權早就塗銷了,原告就是欠錢未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
、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5至17頁),應堪信為真實。而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依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既係用以
擔保清償日為71年5月18日之系爭借款,依前開規定,其請
求權時效於86年5月17日即已屆滿,堪認系爭借款之請求權
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雖辯稱其父親曾追討系爭借款云
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是縱被告之父親曾
有向債務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但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已於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之證明,仍應認請求權時效並不中斷,尚
不影響本件之認定。至被告辯稱係因地址、電話變更而無從
請求云云,然縱使債務人地址、電話有所變更,仍可透過向
法院起訴請求或實行抵押權之方式請求清償,自難以此認請
求權時效中斷,被告此一抗辯,亦無理由。
㈡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系爭借款請求權既於86年5月18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若抵
押權人於91年5月18日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
爭抵押權亦因而消滅。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父親或
被告本人有於91年5月18日前曾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即因於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未實行而歸於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仍載有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即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與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曾清償無
涉。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既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亦應已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有害
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