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嘉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嘉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袁嘉福於民國111年4月6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中市美村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33分許,對袁嘉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袁嘉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警員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
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30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據檢察官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指出執行完畢之時間,被告自陳執行完畢之時間亦與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分別於102年間、105年間(3次)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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