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能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能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能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故如上訴第二審法院因不合法被駁回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上訴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基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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