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哲明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哲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哲明與 蕭湘瀚 均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詎雙方因理念不合,徐哲明明知其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上,暱稱「徐哲明」之動態時報係設定為該網站上「公開」,任何人均得閱覽之狀態,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同年2月3日下午4時1分許間,陸續在桃園市○○區○○街○○○巷○○號12樓住處、桃園市○○區縣○路○號工作場所,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以暱稱「徐哲明」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網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並刊載加註「媽 寶陰熊 」文字之蕭湘瀚圖片,以此方式辱罵蕭湘瀚,足以貶損蕭湘瀚之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蕭湘瀚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哲明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卷第89頁,下稱審易卷),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而於
104年2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同年2月3日下午4時1分許,在上揭地址陸續在臉書之個人網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張貼加註「媽寶陰雄」字樣之告訴人蕭湘瀚之圖片,以及其在臉書上的警察好友大約有1、200人之事實(見審易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95號卷第94頁,下稱本院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意,辯稱:附表編號3、4、5部分,是其接續網友的回答,而附表編號1、2、6、7、8、9部分,則是其對於蕭湘瀚之行為或發表的文章所為之合理評論,蕭湘瀚平日發文的辛辣程度更甚於其,況且其中部分發文內容並沒有貼蕭湘瀚的照片及提及蕭湘瀚之姓名,一般人根本看不出來,只有幾個在臉書上有互動的警察好友才知道其所說的「媽寶陰熊」是指蕭湘瀚,其是因為蕭湘瀚習慣性謾罵,並且攻擊、破壞警察團隊形象,其認為身為警員,應該要避免這種行徑。再者,蕭湘瀚自稱警界 來來哥 ,蕭湘瀚既然公開批評、謾罵,挑釁他人,就應該有相同氣度,接受他人檢視,其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意 云云 ,而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所為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具體事件而為客觀評論,並非無故謾罵,且告訴人常在網路上發表文章,屬警界知名人士,在社會生活上有比一般人更大的容忍義務,況告訴人於發表文章上所使用的言詞強度遠勝於被告,而被告的發文是回覆網友的貼文或對於告訴人所為而為合理評論,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發表,貼圖也是其他網友所製作,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04年2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同年2月3日下午4時1分許,於臉書上之個人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圖片等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007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下稱他字卷、審易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53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相符,且有被告於臉書上個人網頁之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圖片係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於觀看者之限制欄位,係顯示為「地球」之圖案,而「地球」之圖形於臉書網頁中意指可供任何點閱進入該網頁之人閱覽,此為使用臉書之人所知悉之常識,此有被告於臉書上個人網頁之截圖列印資料翻拍照片可參(見他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片,已處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再者,被告在臉書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片,供多數好友閱覽,此由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於臉書上個人網頁之截圖列印資料中,參與回應之人,有臉書暱稱「噗辣甲」、「 李茂青 」、「 谷百合 」、「 蔡豪哥 」、「 王志恆 」、「雪山獅子」、「LisaHo」、「 鄭秀汾 」、「 李安安 」、「 陳寅駿 」等人之回應,亦與「公然」之意旨相符,足認被告於臉書之個人網頁上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片時,自有將該內容散布於眾,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之意思甚明。
㈢、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片係屬惡意並針對告訴人為之一節,茲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狀發文內容編
號1(即附表編號1)部分,是針對告訴人,其認為告訴人在臉書上發表的文章內容破壞警界和諧,才發表此文章云云(見他字卷第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是因為告訴人辱罵長官,還打1999市民電話,其認為警察對於這種事情應該要避免,所以才寫這個內容云云(見審易卷第87頁),然觀諸被告該次發言內容(見他字卷第17頁),被告於該次發文中提及「妖言惑眾」,而該文最末亦表示「幫你塗鴉一下,道出大家心理話…」,並張貼告訴人個人圖片,且圖片上註記「媽寶陰熊」字樣,堪認被告所為之發文內容及圖片顯係針對告訴人無訛。又按「妖言惑眾」一詞中之「妖言」,係指沒有事實根據的、荒誕離奇的話,「惑」則是指迷亂,意指用怪誕的邪說蠱惑群眾之意,而「媽寶」一語,是指一些所有事情以母親(俗稱媽媽)為中心,凡事聽從母親的意見、尚未斷奶的成年人,而人生路線完全依照母親的意思,欠缺獨立思考,無自信、無主見、無責任感,以母親作為擋箭牌,且常把母親掛在嘴邊,依賴母親作決定。更甚者,生活起居都要母親照料打理,成年後生活費亦需要母親提供等情,會使人產生被指稱之人,其人生路線完全依照母親的意思,欠缺獨立思考,無自信、無主見、無責任感,以母親作為擋箭牌,且常把母親掛在嘴邊,依賴母親作決定之印象,而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實含有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且被告指稱告訴人為「陰熊」,影射告訴人為「動物」、「非人」,依經驗法則,指稱他人為非人,誠含有輕蔑他人之意,且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聲譽,上開文字及圖片內容,實屬貶抑性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具體事件而為評論(見審易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然觀諸被告該次發言內容(見他字卷第17頁),並提出告訴人之文章資料,以及撥打1999市民專線投訴內容(見審易卷第29頁、第34頁),然告訴人僅係於文章內張貼 關公 圖像之圖片,並無自詡為關公之意,且觀以該份撥打1999市民專線投訴內容,亦屬告訴人對於相關人員之訴求表達,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發文中,並未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且倘被告係欲對告訴人之行為表示評論,亦可擇取較為中性之詞句,然被告係以謾罵性的言詞用語,為情緒性、人身攻擊的批評,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聲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因此遭受損害,至為明確。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告訴狀發文內容
編號5(即附表編號2)部分,是因為告訴人拿其手機,用其帳號,以其名義發文,敘述告訴人的勇警形象,所以其才回發該文云云(見他字卷第5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是在制止告訴人攻擊警察團隊,其認為這是合理評論云云(見審易卷第87頁),而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時是回應臉書暱稱「噗辣甲」的貼文內容云云(見審易卷第26頁),然觀諸被告此部分之發文內容,並無任何欲阻止告訴人之意,而文中所述「只是在版面想當陰熊」等詞,顯係以諧音「陰熊」一詞嘲諷、貶抑告訴人為「非人」,且只是在網路上逞能,而非確有實力之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聲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因此遭受損害甚明。⒊就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還仰天長嘯自詡關公,我操!臉皮之厚,無與倫比」、「英雄?我看是陰熊吧」,都是其回覆網友的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見審易卷第87頁及其反面),然被告於偵查中係自承:告訴狀發文內容編號8(即附表編號3)部分,是因為告訴人曾自己發表一篇文章,自喻自己是關公,其認為告訴人這樣做並不適宜,所以其才發表該文,而告訴狀發文內容編號9(即附表編號4)部分,則是因為告訴人在臉書上發文顯示自己是英雄,但是其認為不是,其因此發文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然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發文內容,坦承文中所指「自詡為關公之人」即是指告訴人,且張貼加註「媽寶陰熊」文字之告訴人圖片等情,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貼文中所指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發文中提到「我操!臉皮之厚,無與倫比」,顯係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且指摘告訴人沒有廉恥心、人格低劣,均係人格之負面評價,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而被告在發表附表編號3之文字後,臉書暱稱「噗辣甲」之人即發文「徐哲明:他有勇敢的媽媽」,臉書暱稱「谷百合」之人亦發文「我們保持沉默是不想因為爛人傷和氣,造成好友間的疙瘩!但不代表我們願意永遠被欺騙還要耐心的聽人吹噓自己!」、「也不代表我們不會揭穿謊言!」,被告旋又發表編號4之文字「英雄?我看是陰熊吧!」,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多認非人類動物之道德地位不如人類,故被告以此指射告訴人,實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縱被告辯稱其係對於告訴人自詡為關公一事表示不認同,惟就被告所言,均僅係情緒性、謾罵性之言詞,難認係針對特定事項,而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
⒋就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狀發文內
容編號10(即附表編號5)、22(即附表編號6)部分,都是因為告訴人發文自喻自己是關公,其認為告訴人此舉不合適,因而發文云云(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附表編號5的部分,是其回覆網友的回應,而就附表編號6部分,是因為其對於告訴人的貼文「台灣快要倒了,請關公下來救救我們台灣吧」所發表的評論,告訴人在版面發文的辛辣、難聽程度遠勝於其,所以其才形容告訴人是瘋狗云云(見審易卷第87頁反面)。然觀諸被告發表附表編號5之文字,被告雖未指名道姓,然依其先前之發言內容以及臉書暱稱「噗辣甲」之人於104年2月2日下午4時41分許之貼圖、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之回文內容,一般客觀理性之第三人均不難比對得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之發文中指稱對象即為告訴人。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之發文內容「關公…字 雲長 ,你少在那不要臉!你是 肖狗 ,字 肖仔 」,其中「不要臉」係指摘他人人品低劣等貶低他人之意味,而「肖狗」、「肖仔」則與臺語「瘋狗」、「瘋子」之諧音相符,顯係藉此描述他人是發狂動物、精神不正常之人,倘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被告大可本於理性之態度,選擇其他帶有中性意思之言詞,在網路上表達其言論、意見,卻捨此不為,而以謾罵性的言詞用語,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就附表編號6部分,其確實是形容告訴人像「瘋狗」,是以,被告上開發言,確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影響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應屬侮辱之言詞無訛。
⒌就附表編號7、8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告訴狀發文
內容編號33、35(即附表編號7、8)部分,圖片內容是不知名的網友寄給其,其發表該文及圖片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都會帶自己母親去市政府拉白布條抗議,但其不贊同告訴人的行為,所以才發文云云(見他字卷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附表編號7是針對告訴人對於318學運發表的文章所作的回覆,其認為在有些場合警察不應該做不該做的動作,所以才發表這個文,附表編號8是針對告訴人發表的文章做的評論,這是網友做的海報,但其中圖片沒有貼告訴人的臉跟名字云云(見審易卷第88頁),然就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文字及貼圖中,先以「看你囂張的德行」,並附上圖片,而該圖片中之告訴人影像處加註「你不認識我媽寶陰雄嗎」,明顯將告訴人與「媽寶陰熊」連結,指射告訴人就是「媽寶陰熊」後,旋又發表附表編號8之文字「網友精心製造你的英雄電影海報,並張貼圖片,且該圖片中下方亦有「媽寶陰熊」字樣之註記,足使觀覽者得以特定被告所指摘之對象即為告訴人,而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等產生不利觀感、負面之印象與評價。雖被告辯稱其是針對告訴人所發表的文章回覆,惟觀諸被告發文之前後內容,均未見被告提及告訴人於318學運有何具體行為或對於告訴人所發表之何文章之內容有所評論,足見被告就附表編號7、8之發文內容,並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具體行為或文章內容表示意見或進行評論,且「媽寶陰熊」一詞,客觀上足使他人感到相當難堪與屈辱,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外在名譽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自已構成公然侮辱。
⒍就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告訴狀發文內容
編號38(即附表編號9)部分,是因為告訴人常撥打1999向市政府反映警政措施不對,以及檢舉長官、同事同仁,其不贊同告訴人的行為才發表此文章,且告訴人曾經提供桃園療養院的藥單給其觀看,說自己有精神疾病,其才會這樣說云云(見他字卷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因告訴人在1999市長信箱投訴黃色小鴨的勤務,告訴人表示這是操死基層警員的勤務,但其認為告訴人這個作法不當,所以才發表言論云云(見審易卷第88頁及其反面),並提出告訴人申訴內容資料(見審易卷第35頁),然被告為附表編號9之發文時並未具體描述其所指之具體事件內容,且被告於文中提及「我看幫你打119把你送到省桃療養院比較實在」之文字內容,明顯係指被告罹有精神疾病,舉止不合常理,須由員警強制前往精神療養院就醫,此等文字內容,顯係謾罵性的言詞或用語,寓含有輕蔑侮辱他人之意思,而屬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而並非針對特定具體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具有暗諷、謾罵他人精神不正常,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該當於刑法「侮辱」之範疇。
⒎雖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
具體事件為客觀評論,告訴人屬警界知名人士,在社會生活上有比一般人更大的容忍義務,且告訴人於發表文章上所使用的言詞強度遠勝於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向多數人辱罵他人,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抽象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因此,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經查,本案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片指稱告訴人,並非對於告訴人所為提出具體指摘,而係以侮辱性之言詞陳述,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均足認係含有輕蔑對方身分等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皆該當於刑法「侮辱」之範疇,縱被告認告訴人所為有不適宜之處,亦應思以理性之態度、就事論事、以無關侮辱之文詞在網路上表達其意見,自不得使用前開不雅文字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是以,被告並未就具體事件之前因後果加以說明,而以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片為情緒性發言,所使用之語彙已超出一般合理評論之範圍,足認被告係執此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地位及社會評價,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及情感上之傷害,縱然被告係從事警察之基層公務人員,然其私人行為並非與一般社會大眾利益密切攸關,亦難認有何可作為公開評論之必要,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104年2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同年2月3日下午4時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並張貼侮辱文字之圖片,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名譽之評價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屬無據,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其臉書上,多次發表上開具有侮辱性內容之言論辱罵告訴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及圖片,漠視告訴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的相關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2、4項定有明文。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以發表臉書文章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而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就此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表時間│內容│├──┼──────┼─────────────────────┤│1│104年2月2日│桃園勇警、英雄?│││下午3時50分│天大笑話││││警隊是一個大家庭,需要大家來愛護,縱使制度││││問題需要改善,也應該尋求良性的管道,讓執法││││機關進步。整日自詡為關公,唱衰台灣要倒了,││││身為警察,妖言惑眾,出賣同僚。自己為了製造││││英雄、偶像警察的形象,罵國家、罵政府、罵團││││隊。文章不時寫道:要怎樣!我等你!演很大!││││的無聊字句。││││對你的評論我覺得:││││對國家:你痛罵元首,幹譙署長。││││對政府:你消遣市長,汙辱局長。││││對長官:你糟蹋大座,出賣同事。││││對社會:你妖言惑眾,製造假象。││││ 桃警 有你,桃警之恥、目無尊長、井底之蛙。││││長官忍你、容你,你得寸進尺。││││同事讓你、你操控同事、得理不饒人。││││讓桃警看看你如何恐嚇同事,唱衰自己的團隊。││││幫你塗鴨一下,道出大家心理話...││││(告訴人照片加註)「媽寶陰熊」│├──┼──────┼─────────────────────┤│2│104年2月2日│只是在版面想當陰熊,說什麼必到必到│││下午4時24分││││許││├──┼──────┼─────────────────────┤│3│104年2月2日│還仰天長嘯自詡關公,我操!臉皮之厚,無與倫│││下午4時36分│比│││許││├──┼──────┼─────────────────────┤│4│104年2月2日│英雄?我看是陰熊吧!│││下午4時39分││││許││├──┼──────┼─────────────────────┤│5│104年2月2日│關公...字雲長,你少在那不要臉!你是肖狗...│││下午4時47分│字肖仔│││許││├──┼──────┼─────────────────────┤│6│104年2月2日│他是關公...字肖狗│││晚間7時57分││││許││├──┼──────┼─────────────────────┤│7│104年2月3日│看你囂張的德行│││上午10時45分│(修圖內容)「你不認識我媽寶陰熊嗎?」│││許(起訴書原││││記載10時41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8│104年2月3日│網友精心製造你的英雄電影海報│││上午10時45分│(修圖內容)「聽媽媽的話,才會長大喔!」「│││許│媽寶陰熊」│├──┼──────┼─────────────────────┤│9│104年2月3日│打1999,我看幫你打到119把你送到省桃療養院│││下午4時1分許│比較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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