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 張嘉榆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金理 (原名 劉潘金理 )法定代理人 張瑩華 被告 廖敏淇 (原名 廖富椿
陳添財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菁寶 (原名 陳寶貴 )被告 廖寶蓮
廖寶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范 陳寶蘭 被告 周俊宏
周少筠 周沛蕎 周靖軒 黃姵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文字,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文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鄧竹君┌──────┬─────────────┬─────────────┐│應更正處│原記載│更正後記載│├──────┼─────────────┼─────────────┤│主文第3項│被告陳菁寶、廖敏淇應給付原│被告陳菁寶、廖敏淇應各給付│││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貳│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止,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算之利息。│├──────┼─────────────┼─────────────┤│主文第6項│被告 范陳寶蘭 、廖寶玲應於繼│被告范陳寶蘭、廖寶玲應於繼│││承 廖高尾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承廖高尾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參│││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10項│被告黃姵茹應於繼承 陳進治 遺│被告黃姵茹應於繼承陳進治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零參元自│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壹│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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