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 張嘉榆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金理 (原名 劉潘金理 )法定代理人 張瑩華 被告 廖敏淇 (原名 廖富椿 )
陳添財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菁寶 (原名 陳寶貴 )被告 廖寶蓮
廖寶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范 陳寶蘭 被告 周俊宏
周少筠 周沛蕎 周靖軒 黃姵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文字,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文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鄧竹君┌──────┬─────────────┬─────────────┐│應更正處│原記載│更正後記載│├──────┼─────────────┼─────────────┤│主文第3項│被告陳菁寶、廖敏淇應給付原│被告陳菁寶、廖敏淇應各給付│││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貳│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止,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算之利息。│├──────┼─────────────┼─────────────┤│主文第6項│被告 范陳寶蘭 、廖寶玲應於繼│被告范陳寶蘭、廖寶玲應於繼│││承 廖高尾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承廖高尾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參│││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10項│被告黃姵茹應於繼承 陳進治 遺│被告黃姵茹應於繼承陳進治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零參元自│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壹│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