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育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育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本件被告鍾育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育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本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989號、98年度審聲字第8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及3年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至101年7月12日假釋出監,至102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因其有毒品前科,為警盤查,其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警詢時主動自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針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從事機車店,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施用毒品動機是因壓力太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針筒、玻璃球等物,因均未據扣案,被告復已於審理時供述業經丟棄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參見),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