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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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訊時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乙事,然辯稱:我覺得酒測機器有問題,因為我在工地只喝一罐啤酒而已,另外喝一杯保力達而已,我覺得酒測值太高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查:本案被告於105年7月29日上午10時57分,為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使用次數未逾1千次等情,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參以本案被告甫於酒後即騎車上路,身體體內酒精成分應尚未充分代謝,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3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甫於105年7月2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被告竟於判決翌日再次觸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2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另參諸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仍騎駛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惟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4月,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80號被告陳俊欽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3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欽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道322K+591附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欽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1張。││└──┴───────────┴────────────┘
二、核被告陳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葉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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