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5號原告 林自強 訴訟代理人 連睿鈞 律師被告 王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三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離婚後被告依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5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於伊固有新臺幣(下同)491萬6,919元之債權,惟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於民國101年6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1年7月10日、101年9月11日分別匯款300萬元、9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桃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已清償490萬元;另於102年3月7日、102年7月18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兩造子女 林婉柔 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基於兩造子女林婉柔之扶養費而向伊請求,故匯款至林婉柔帳戶之30萬亦屬清償伊對被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務;從而伊既已於101年
6月至102年7月共清償520萬元,則伊對被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已清償完畢,故被告實無從再依系爭支付命令對伊為任何請求。縱認伊匯入兩造子女林婉柔帳戶共30萬元並非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而認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完畢,但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各負擔一半,故伊自得以所給付金額之半數即15萬元主張抵銷;另先前被告之母乙○○曾因投資而交付伊90萬元之投資款,嗣伊於101年間有同意返還90萬元予乙○○,惟被告於101年6月13日有表示要承擔半數之金額,但最後還是伊自行將90萬元全額匯入被告之兄甲○○之帳戶,則被告既表示要負擔該筆款項之半數,故被告確實積欠伊45萬元,則伊亦得以該45萬元主張抵銷,則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確實已無積欠被告任何金額。然被告卻仍於106年6月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331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致伊於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之帳戶遭鈞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9日誤發扣押命令,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列之利息也計算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離婚後一直獨力扶養女兒林婉柔,系爭支付命令係請求原告負擔86年5月至101年5月對女兒之扶養費,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嗣後原告也的確有匯款共490萬元給伊,但亦不足清償其對伊所負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而原告於101年5月間與林婉柔發生刑事案件之爭執,原告係因擔心受有刑責,所以於101年6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伊帳戶後,又於101年6月13日向伊借款30萬元,以求林婉柔原諒,但此部分迄今尚未返還,原告自應返還101年6月13日之借款30萬元;原告斯時並承諾自101年5月起支付林婉柔自高二下學期至大學畢業之扶養費用,除高二下學期扶養費為25萬元,其餘每年均同意給付扶養費30萬元,故原告於102年匯入林婉柔帳戶之30萬元本非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且係原告自行承諾要給付,況且101年5月迄今原告亦僅有給付30萬元,其餘費用均由伊所墊付,又原告尚承諾要負擔林婉柔之牙齒矯正費用,但也未支付而由伊所墊付,原告自不得以匯入林婉柔帳戶之30萬元扶養費主張抵銷。
此外,原告於101年6月13日為返還伊母親乙○○之投資款而匯款90萬元至甲○○帳戶,此筆費用與伊本無關聯,伊不可能要為原告承擔此筆債務,原告主張伊須負擔90萬元之半數而主張抵銷,自無理由。故伊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為491萬6,919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490萬元,須再加上原告於101年6月13日向伊借款之30萬元,尚有31萬6,91
9元,以此計算5年利息為7萬9,230元,再加上強制執行之裁判費1萬5,000元,伊尚得向原告請求41萬1,149元,原告主張已全數清償並非屬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㈠被告於101年5月22日為向原告請求支付子女之扶養費而聲
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於101年7月2日確定,被告於10
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尚在進行中,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4頁)。㈡原告有於101年6月6日匯款100萬元、101年7月10日匯
款300萬元、101年9月11日匯款90萬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有匯款證明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㈢原告有於102年3月7日匯款20萬、102年7月18日匯款10
萬元至兩造之女林婉柔之銀行帳戶,有匯款證明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負系爭支付命令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於102年3月7日匯款20萬、102年7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兩造之女林婉柔之銀行帳戶,是否係為清償對被告所負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二)被告是否有於101年6月13日借款30萬元予原告?被告可否以此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原告求償?(三)如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原告於102年3月
7日匯款20萬、102年7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兩造之女林婉柔之銀行帳戶,亦非為清償對被告所負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原告得否主張係支付林婉柔之扶養費用,應與被告各負擔一半,並以15萬元主張抵銷?(四)原告於101年6月13日匯款至甲○○帳戶之90萬元,被告是否應負擔一半?如是,原告得否以此就尚未清償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主張抵銷45萬元?(五)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六)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於102年3月7日匯款20萬、102年7月18日匯款10萬
元至兩造之女林婉柔之銀行帳戶,不足認係清償其對被告所負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
⒈原告有於102年3月7日匯款20萬、102年7月18日匯款10
萬元至兩造之女林婉柔之銀行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命令所示債權為關於兩造之女林婉柔自86年5月至101年5月之扶養費,故原告所應清償之對象應為被告,原告卻逕自匯入林婉柔之帳戶,本不足認係為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指示而匯入林婉柔之帳戶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須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指示始將系爭支付命令所應給付之款項匯入林婉柔帳戶乙節,不足採信。
㈡無論被告有無於101年6月13日借款30萬元予原告,被告均不得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原告求償。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5月間因與女兒林婉柔之間發生刑事
案件之爭執,為求林婉柔之原諒,而向其借款30萬元乙節,被告既主張係原告向其借款,顯係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以外對原告之請求權,無論被告主張是否屬實,此部分被告既未取得執行名義,亦非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所及,本不得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為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尚有30萬元借款債權而欲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一併執行云云,自無可取。
㈢原告不得以其於102年3月7日、102年7月18日匯款至兩
造之女林婉柔之銀行帳戶之金額共30萬元半數(即15萬元)抵銷其對被告所負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兩造就渠等子女在成年以前所應負之扶養義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如一方所給付之扶養費超出依其經濟能力應分擔之範圍,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被告辯稱原告因與林婉柔之刑事案件爭執,而承諾於101年
5月1日給付林婉柔高二下學期之扶養費25萬,101年9月至106年9月每年各給付林婉柔扶養費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惟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因為與林婉柔之刑事案件爭執,有答應要給林婉柔遮口費30萬元,但應該不是原告有2次匯款至林婉柔帳戶這件事,而原告在林婉柔從小到大,曾經給付3次現金10萬元、共計30萬元給伊,是作為林婉柔之扶養費,但也只給過伊這30萬元,好像是林婉柔國中時,而原告好像有承諾過要給林婉柔1年20萬到30萬元,每年金額都有調整,但伊不記得是什麼時候,伊只能確認原告有給過3次現金共30萬元給伊作為林婉柔之教育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就證人乙○○所述,其印象明確之部分僅有原告曾分3次給其現金共30萬元作為林婉柔之扶養費,此部分顯非原告102年3月7日、102年7月18日匯款至林婉柔帳戶之30萬元,而證人乙○○就其餘部分印象均已模糊,依其陳述內容僅能大概認定可能有遮口費或原告承諾給林婉柔每年20萬至30萬元之扶養費,但證人乙○○亦稱「後面30萬怎麼匯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則證人乙○○就原告匯款之名義及內容顯無明確之認知或記憶,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有承諾101年5月1日給付林婉柔高二下學期之扶養費25萬,101年9月至106年9月每年各給付林婉柔扶養費30萬元乙節屬實。
⒊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7日、102年7月18日匯款至林
婉柔銀行帳戶之金額共30萬元,係為支付林婉柔扶養費用,而被告對該筆匯款性質係屬林婉柔扶養費並不爭執。然查,林婉柔之扶養費用總額為何本難以認定,斷不能以原告曾經匯款30萬元予林婉柔即認原告已支付林婉柔全額扶養費用。
又參諸林婉柔應為00年0月出生,其20歲成年應為106年5月,而系爭支付命令僅含括至101年5月之扶養費,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堪認就101年6月迄106年5月期間,兩造對於林婉柔之扶養費用仍應依各自經濟能力分擔,雖卷內並無足夠之兩造財力資料得以判斷兩造經濟狀況,但依原告得於101年6月至同年9月短短3個月間即得以付款高達490萬元予被告之情形,原告經濟能力應不差,則原告是否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本非無疑;縱認原告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林婉柔之教育費用可採,惟被告主張原告自102年3月7日、102年7月18日共匯款30萬元給林婉柔後,即未曾再給付任何費用乙節,原告對此亦未作反駁,堪認被告上開主張非虛;而被告提出林婉柔大學之在學證明及102年8月22日繳費證明影本、102年9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租賃契約影本、診斷證明書及牙齒矯正病歷及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39至
140、181至185、149至171頁),均為林婉柔於102年
7月18日以後迄成年前之生活費用,雖原告爭執上開證明之形式真正,但未提出任何理由,也不要求被告提出原本(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而觀諸上開證明之影本並無明顯塗改之痕跡,且係學校、銀行、牙醫診所所開立,租賃契約也有房東簽收租金之字跡,難認係被告自行製作,堪認應屬真實;而依上開證明,被告所支出之金額已達51萬1,518元(計算式:大學繳費證明5萬4,518元+租金5,500元/月×34月+牙齒矯正費用14萬+牙齒矯正費用13萬=51萬1,518元),則被告所提出其已支出林婉柔扶養費用顯已高於原告所支付之30萬元,縱以兩造均攤之方式計算,原告支付之部分亦未超出其應負擔之部分,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更無從進而以此主張抵銷其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支付命所示債務。從而,原告主張以15萬元抵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並無理由。
㈣原告於101年6月13日匯款至甲○○帳戶之90萬元,不足認
被告應負擔一半,原告主張抵銷其對被告所負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45萬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於101年6月13日為返還被告之母乙○○投資款而匯款
90萬元至被告胞兄甲○○之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甲○○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第107頁),並有101年6月13日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是上情本堪認定。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說要負擔投資款90萬
元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否認有承諾要負擔半數等語,經查,證人甲○○為上開證述後隨即補充其不了解事後原告與被告有無協議,且係原告於數日內即將款項匯至其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復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要幫忙付一半,但原告稱不用、要自己還,兩三天就匯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則兩造究竟有無達成由被告負擔返還半數投資款之協議,證人甲○○並不清楚,證人乙○○甚至稱原告現場即回絕被告表示由其負擔半數之提議,故被告縱曾經表示要代為負擔半數,若遭原告回絕或嗣後另有協議,本不足認兩造就返還證人乙○○90萬元投資款一事有各負擔一半之協議;況且依本案觀之,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縱被告曾同意負擔返還半數投資款,但有無約定如何計算或給付方式為何,證人乙○○、甲○○顯非明瞭,原告又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顯未舉證兩造確實有各負擔半數投資款之協議及協議內容。
⒊至原告主張依證人乙○○所述可知原告先前有拿50萬元給被
告要轉交給證人乙○○,但被告僅有轉交10萬元,不知被告為何沒有全數轉交,被告因心虛而願主動表示要承擔返還證人乙○○投資款之半數云云。惟參諸證人乙○○係證稱:因為林婉柔的事,原告有到伊住處,有講到投資款的事情,原告說他當年給50萬元,但被告跟原告說只有給10萬元,甲○○也說原告本來有拿50萬元來,但後來又拿40萬元回去,原告就說馬上要匯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依證人乙○○所述,原告係經被告、證人甲○○告知當年只有給10萬元,才會馬上表示要匯款90萬元給證人乙○○,則依其證述,自不足認被告有未為轉交40萬元等節,則原告表示被告先前有未轉交40萬元等節,難認屬實,也不足作為被告曾同意負擔返還半數投資款之證明。是原告主張以被告須負擔返還證人乙○○投資款90萬元之半數,實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有就返還證人乙○○投資款90萬元
達成各負擔半數之協議,則原告逕為請求抵銷其對被告所負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自屬無據。
㈤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4萬3,740元及自
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原告應向被告清償491萬6,919元及自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
101年6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101年7月2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54頁),故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之內容應為給付491萬6,919元及自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另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對被告所負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已清償之金額應為其於101年6月6日匯款10
0萬元、101年7月10日匯款300萬元、101年9月11日匯款90萬至被告之銀行帳戶,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1年7月2日始告確定,故101年6月6日之給付尚無利息可言,但須先抵充被告聲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其後於101年7月10日、101年9月11日所給付之金額則依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之方式計算,故原告現仍積欠被告之金額應為4萬3,7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尚得請求原告給付4萬3,740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被告表示其以本金31萬6,919元所計算之利息7萬9,230元及裁判費費用1萬5,000元(據被告表示係強制執行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7頁)顯然有誤,故超出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4萬3,740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外之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均無理由。
㈥原告僅得請求撤銷超過4萬3,740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外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於106年6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其中185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請求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29日北院隆司執助未字第494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惟如前述,被告就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之債權僅餘本金4萬3,740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所請求執行金額185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已逾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範圍,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請求超過本金4萬3,740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原告請求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請求超過本金4萬3,740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請求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編│還款日期│應還利息│還款金額│先抵費用│次充利息│再抵本金│本金餘額││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101年6月6日│無│100萬元│500元│無│99萬9,500元│391萬7,419元│├─┼───────┼──────┼─────┼─────┼─────┼──────┼────────┤│2│101年7月10日│1萬8,246元│300萬元│無│1萬8,246元│298萬1,754元│93萬5,665元││││(計算式:│││││││││3,917,419×│││││││││5%×34/365日│││││││││=18,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101年9月11日│8,075元│90萬元│無│8,075元│89萬1,925元│4萬3,740元││││(計算式:│││││││││935,665×5%│││││││││×63/365日=│││││││││8,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