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慶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行為顯有失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無嚴重之後遺症及念其事後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 徐芳吟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未體諒被害人受傷情形逕自離開現場,致罹刑典,惟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被告李慶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隆於民國104年6月3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六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興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徐芳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徐芳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慶隆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徐芳吟受傷,卻未下車察看,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或協助就醫,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民眾主動提供前開貨車車牌供警追查,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慶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駕駛前揭車輛與被│││中之供述。│害人徐芳吟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而被告在││││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反││││駕車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徐芳吟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院診斷證明書1份。│前揭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揭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一)、(二)各1份、交│事實。│││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立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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