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宥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宥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78之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72之8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宥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恐嚇、傷害、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合法收入,盡想不勞而獲,以不法方法,詐騙被害人以解菸酒之癮,殊不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詐取財物僅有2瓶鋁罐裝啤酒及1包香菸,價值甚低,且香菸尚未使用,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