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434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均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法院無裁量之餘地,首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確有施用毒品之不法犯行,惟細究事發原由,無非乃抗告人先天患有重度地中海型貧血、血鐵質沈積症等疾病,自出生6個月後,除須每2週到醫院輸血1次外,每天更均須為排鐵治療,包括口服及靜脈注射,靜脈注射需10小時,此有中國醫藥大學診斷書足稽,終生賴此方得維繫生命,一時喪志下對未來人生失期盼而失慮為之,然於本案之前,抗告人均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且於民國105年3月5日案發後,深省己身不該及愧對家人,決心不再觸碰毒品,故於105年6月收到鈞院檢察署開庭通知後,即刻到檢驗所作檢驗,結果顯示呈現陰性反應,可知抗告人確知悔改,並無再犯之虞,容見抗告人絕非毒品成癮者,非不可期待透過替代療法之方式脫離毒害,且依抗告人上開先天疾病,若進入勒戒所亦有高度生命危險而有所不宜。綜上所述,為此特懇請鈞院體察上情,審酌抗告人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不法犯行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且僅係單一次施用,與吸毒成癮之慣犯有別,透過接受美沙冬等藥物替代戒癮治療方式即可期能完全戒除毒品惡習,加上抗告人歷經本次慘痛教訓後,已備感悔悟、絕不再犯,且以抗告人生命、身體狀況之特別因素,亦不適合進入勒戒所等節,賜准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另為裁定准予抗告人定時接受美沙冬等相關藥物治療之替代方法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5年3月5日凌晨1時15分左右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8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堪以認定。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並無為不同處遇之餘地。抗告意旨以其僅係一時偶犯,並非吸毒成癮之慣犯等情,請求改以美沙冬等相關藥物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處分等語,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至於抗告人所另提及之罹患有重度地中海型貧血、血鐵質沈積症等疾病等情,既非法定能准予免為觀察、勒戒之要件,亦與抗告人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應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無涉,本院自無從因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另予寬貸,其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
四、本件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已如上述,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