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李慶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姓名不詳)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
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
,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7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
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
,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
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
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鎮
○○○段○○○○○號土地上之私有無名墓地無條件拆除乾淨,
將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載被告之
姓名、住居所,此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嗣
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具狀陳報:其所請求遷移之墳墓
共7座,其中5座所葬之被繼承人之姓名為 陳雷 、 李良 、陳
梅、 林岳佳 、 鄭見賢 、 蔡快 、 曾雨 、 蔡炎 ,其中2座所葬之
被繼承人姓名無法辨識等語,經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裁定
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陳雷、李良、 陳梅 、
林岳佳、鄭見賢、蔡快、曾雨、蔡炎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
及住居所,另發函命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雷、李良、陳梅、
林岳佳、鄭見賢、蔡快、曾雨、蔡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函文已於
109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原告復於109年10月27日具狀陳報:其向朴子
戶政事務所函文申請提供,經109年10月22日嘉義縣朴子戶
政事務所函覆,無法判斷正確的被繼承人,故歉難核發等語
,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之姓名年籍不詳而無法特定
,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顯未合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具備
之程式,依上開規定,當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定程式,自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