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損壞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三十六罪罪刑,除定應執行刑部分外,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以伊自始即認罪不諱,未增加警方查證麻煩,且已應允賠償蘆洲市公所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努力籌措中,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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