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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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原案號為99年度易字第682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及甲○○二人係姐弟關係。緣乙○○之夫丙○○於民國96年6月起離家未歸,乙○○懷疑丙○○另結新歡,遂私自跟蹤,並查得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3樓L房租屋處後(起訴書誤載為復興路427號3樓),97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甲○○聯絡甲○○之友人 謝宗良 共同前往上開租屋處,3人共同基於侵入上開處所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先以家暴案件為由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通知員警前往上開租屋處。再由甲○○(起訴書誤載為乙○○)徒手開啟該租屋處大樓大門,至3樓後再以徒手開啟第1道門,並用腳踹開上鎖之第2道門,侵入丙○○租屋處住宅,並由乙○○、謝宗良分持相機、攝影機,拍攝丙○○與其女性友人 黃語彤 於房間內之情形。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有如下證據足以證明:⑴人證部分:
①被告乙○○於妨害家庭另案中之供述(見台南縣警察局
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71002536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9-15頁;97年度偵字第17926號卷,以下簡稱偵1卷,第10頁下方;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7-54頁)。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見97年度他字第3465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6頁)。
②被告甲○○於妨害家庭另案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6-18頁
、本院卷第56-59頁)。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見他卷第6頁)。
③告訴人丙○○於妨害家庭另案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4頁
、偵1卷第11頁;本院卷第55、6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卷,以下簡稱院1卷,第38-40頁)。
④證人黃語彤於妨害家庭另案中之證言(見警卷第5-7頁;
見偵1卷第11頁;本院卷第55、60、66、67頁;院1卷第39頁)。
⑤證人謝宗良於妨害家庭另案中之證言(見警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60-68頁)。
⑥證人 沈文進 警員於妨害家庭另案中之證言(見本院卷第68-71頁)。
⑦證人 朱陸誌 警員於妨害家庭另案中之證言(見本院卷第90-97頁)。
⑵書物證部分:
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26號起訴書(見他卷第12頁正反面)。
②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見98年度偵字第10009號卷第2-4頁)。
③照片(見警卷第26-39頁)、光碟片(附於他卷內)。
④證人謝宗良於妨害家庭案審理中當庭所繪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2頁)。
⑤證人丙○○於妨害家庭案審理中當庭所繪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3頁)。
⑥證朱陸誌於妨害家庭案審理中當庭所繪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5頁)。
⑦證人丙○○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0-114頁)。
四、按刑法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如出於有權搜查之職務上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侵入;又所謂無故,係指不合法而言;再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著有判例、司法院73年9月5日著有(73)廳刑一字第817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3輯第404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著有判決可稽。依此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無故」應係指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原因、合法事由而言。而是否具有上揭事由,則應綜合法律、習慣、道德及公序良俗觀之,亦即法律上、習慣上、道德上、公序良俗上,允許非住宅所有權或使用權人進入其內而言。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可資參照。刑法第306條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保障個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不受他人之恣意侵犯。通姦行為依我國現行法律,仍屬犯罪,然並非謂阻止犯罪,或就犯罪行為蒐證,即可當然正當化、合法化自己之不法行為,仍需衡酌手段與目的間之比例關係,為價值之取捨,否則人人均得以「抓姦」為名,隨時破門而侵入他人住宅,侵犯他人之家宅權及隱私權,則憲法所保障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將遭架空,執行法律者若容認此等行為,即形同為此等犯行背書,無異於消極侵犯人民依憲法應享有之上開權利;再參酌隱私權之保障於近年已愈來愈受重視等情,實難以「抓姦」為由,即認侵入住宅之行為並非「無故」。況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又所謂「權利」應係指「法律上」所規定之權利而言,而刑法第239條雖然規定禁止與配偶以外之人為通姦之行為,然尚不得因此遽認被害人之一方得主張「妻權」或「夫權」之法律上權利(參司法院17年
10月15日解字第215號解釋)。再如被告等有明顯事實足信丙○○於上開處所內犯罪且有情形急迫之情形,非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司法機關為緊急之搜索而進入其住宅,而為緊急之搜證。被告2人為就告訴人所涉犯通姦罪而以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方法取證,其情可憫,且所取得之證據並不因係「私人不法取證」而喪失證據能力,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可稽,然該等侵入行為本身,依今日之價值體系而言,終究難免須評價為「不法」。故核被告乙○○及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2人與謝宗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侵入住宅之原因,侵害他人對於房屋管理之自主性,兼衡犯罪後犯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渠等因一時情急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甲○○有正當職業,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等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②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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