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蔚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蔚皓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蔚皓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業務,因承辦該項業務之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林鷸露 告知王蔚皓其相片尺寸不符規定而無法受理其申請,王蔚皓因認林鷸露故意刁難,明知林鷸露當時係在執行職務,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與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鷸露頭部,致林鷸露受有左邊太陽穴紅腫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鷸露執行職務。
二、案經林鷸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蔚皓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03年11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有甩告訴人耳光,但只有揮打到告訴人的下巴,並沒有打到其頭部,告訴人驗傷診斷書的傷勢與伊甩耳光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103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台北市○○
區○○○路○段○○號1樓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身分證時,出手揮打告訴人林鷸露,而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洪季楨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洽公之
民眾洪季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坐在被告隔壁的隔壁辦事情,大概相隔1公尺,被告的隔壁剛好沒有人,伊是看到被告的側面,當天承辦被告業務的行政人員就是告訴人,被告要辦一個證件,告訴人問被告是否為本人,被告就開始大聲起來,告訴人跟被告解釋,被告就更大聲,因為他們很大聲,所以伊才注意到被告,被告當時是站著,而告訴人坐著,被告用右手打告訴人左邊的太陽穴,眼鏡鏡架的位置,伊不確定被告打了幾次,但至少有打一次,告訴人被打之後有一點受到驚嚇,她有去摸她自己左邊的太陽穴,被告打完告訴人之後,就從新生南路的出口跑掉了(見本院103年
11月12日審理筆錄)。參以證人洪季楨為案發當日前往洽公之民眾,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料無任何仇恨怨葛存在,倘非確有其事,其斷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加以證人洪季楨所為上開證述,均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要無瑕疵可指,顯堪認定為真實可採。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28分許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驗傷,經診斷後告訴人受有左邊太陽穴紅腫之傷害,此有上開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見103偵8705號卷第9頁),而該等傷勢,確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揮打太陽穴造成之傷勢相符,又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爭執之時間相隔僅約1小時,衡以人體頭部係重要器官所在,告訴人實無甘冒身體重要部位受損傷之風險,於如此短暫時間內自行造成上開傷害以構陷被告之可能。從而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頭部,因之受有左邊太陽穴紅腫之傷害,至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本件
事證既明,被告妨害公務與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告訴人已依法提出告訴(參見10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內復已敘及上揭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並當庭補充此項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普通傷害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鷸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不惟使告訴人因此受傷,亦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顯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部分犯行,亦未為對告訴人任何為任何賠償,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