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進財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進財自民國103年1月6日0時許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4)其居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開車,仍於同日8時2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即駕駛ACG-9657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於同日9時34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道0號北上279.8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9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詹進財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