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言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25號判處拘役55日,並執行完畢;復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同年月9日因酒後騎車遭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第15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1號、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附卷可佐,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前次酒後騎車遭查獲未及2月,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車,危害行車安全,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