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6月3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文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應補充「被告曾文良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外(另原審書記官製作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時,漏載法官姓名,嗣經原審書記官以處分書加以更正,併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李佳倫 、 張美智 分別受傷,情節不輕,車禍迄今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衡情本應重判,惟原審量刑竟僅輕處拘役40日,未免過輕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就行車安全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而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卻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民權東路與撫遠街口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自外側第4車道貿然切入第3車道,致其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李佳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使告訴人李佳倫與其搭載之告訴人張美智均倒地而分別受有傷害,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準,經核並無量刑明顯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又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包括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並無二致。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無違法或明顯失出之情,核無違誤。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蔡羽玄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文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佳倫及張美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26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就行車安全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而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卻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民權東路與撫遠街口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自外側第4車道貿然切入第3車道,致其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李佳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使告訴人李佳倫與其搭載之告訴人張美智均倒地而分別受有傷害,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