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胤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10號),經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胤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顏胤杰另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胤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顏胤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 張宇辰 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且經告訴人撤回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刑事告訴,此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即明(見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卷第35、36頁),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若被告如期賠償其損害,亦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610號被告顏胤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胤杰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顏車 ),欲自原停放處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由北向南起步行駛後,再左轉進入同市○○街○○○巷繼續往東前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之上午,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張宇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張車 )正沿臺北市○○○路○段內側車道自其左後方駛來,而未禮讓張車先行,即貿然自上開停放處起駛左轉,致使張宇辰避煞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顏胤杰駕駛顏車肇事,致張宇辰受傷後,雖曾下車察看,惟仍未及時採取救護行為,即逕自駕車逃逸,幸為目擊車禍發生之 蔡清尹 記下車號,並告知張宇辰知悉,經張宇辰報警處理,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顏胤杰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形││││,辯稱:當時正在下大雨,││││伊在等候客人上車,並未切││││出來,告訴人突然自伊左後││││方摔車,滑行至顏車左後葉││││子板與左後車門的中間,雙││││方並無碰撞,伊有下車察看││││,也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就醫││││,但告訴人均未理會,伊因││││客人已經上車,就將車駛離││││云云。│├──┼─────────┼────────────┤│二│告訴人張宇辰之指訴│車禍經過及被告逕自駛離之│├──┼─────────┤事實。││三│目擊證人蔡清尹之證││││述││├──┼─────────┼────────────┤│四│證人即顏車乘客 吳惠 │被告起駛左轉行進間,與告│││萍之證述│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情形。│├──┼─────────┤││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七│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八│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九│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十│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胡敏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