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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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7
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簽注單叁紙、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
一、劉建輝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9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供不特定賭客下注、進出,以經營地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二星」、「三星」2種,賭客簽賭「二星」、「三星」每支之賭金分別為80元、75元,用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所開號碼者,則可向劉建輝收取5,3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賭資即歸劉建輝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而藉之獲利。嗣於103年9月19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紙、賭資1,335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背面、第20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115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10頁、第12頁),復有簽注單3紙(見偵查卷第11頁)及賭資1,335元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
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1.查被告在每期「臺灣彩券今彩539」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被告於103年
9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而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單一之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2.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漏論及普通賭博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與其他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另查被告前多次因聚眾賭博罪案件,先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
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並早於96年間,即因經營地下簽注站,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雖於本案不足以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顯然不佳,連同前述相同罪名構成累犯之案件,本案已係第4次經營地下簽注站賭博之犯行遭警查獲,且距最後一次因觸犯相同罪名遭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有前開各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顯然未記取教訓,復於本案偵訊及審理時均以「找不到工作、開銷大」、「這種年紀要找工作很困難」等語作為其再度經營地下簽注站之藉口(參偵查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更嚴重助長賭博投機,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甚鉅,顯不宜再予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經營簽注站之規模、輸贏財物、查獲之賭資多寡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簽注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賭資1,335元,係賭客交付之簽注金,在簽賭櫃檯上被告未及收起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