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宏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宏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原審所判處之刑期過重,爰請法院審酌被告係自首及認罪等情節,准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毒聲
字第13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703號裁定送戒治所處施以強制戒治,90年1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自97年1月16日起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於99年2月2日假釋出監,於99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9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1年2月29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9日晚上8時許,在其前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察通知而自行於101年3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自首承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原審以被告所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且
其於101年3月1日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發現確呈嗎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經警察通知而自行於101年3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自首承認於101年2月29日晚上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頁、第5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邱偉哲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0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成立自首,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主張其已有悔意,且有認罪及自首,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上訴所稱自首及坦承犯行等節均已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前開上訴主張,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且係以原審已審酌之事由請求減輕其刑,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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