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74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家豐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家豐因涉犯搶奪案件,現已羈押禁止接見通信3個月。被告與主謀少年張○叡結識時間短暫,因一時貪心及剛出社會不久,疏於歷練,而聽信張○叡慫恿犯下此無知罪行。被告於警詢時已悔過,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配合警方提供張○叡之線索,無奈張○叡至今仍無下文。被告自幼在單親家庭成長,母親迫於經濟壓力常忙於工作而未注意被告交友情形,知悉被告犯下此案後深感傷心,被告在禁止接見通信期間已深深反悔,每日讀佛經潛心改過,盼本院給予被告幾日時間返鄉規勸張○叡等人出面投案,及探望家中狀況,盡子女應盡之孝道,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為搶奪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陳睦仁 、證人 田虹如林嬿珊蘇游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蔡志昌 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 陳應忠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復有案發現場逃逸路線示意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飛馬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客戶資料卡、承租人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且被告所搶得之現金為何尚屬有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為搶奪犯行,惟就其是否構成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及搶奪得手之金額,尚有爭執,業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即共犯少年張○叡、證人即告訴人陳睦仁、證人田虹如、林嬿珊到庭作證;此外,共犯少年張○叡及綽號「四支刀」、「 小倫 」等成年男子均尚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林慧英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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